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233號
PCDM,112,審簡,233,2023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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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毒偵字第489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義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伍零公克)、吸食器貳組(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捌包(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分裝勺伍支(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針筒伍拾貳支(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海洛因),沒收銷燬之;分裝袋壹包、電子磅秤壹個、密封夾壹個、葡萄伍包,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林義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 第6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0年6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 、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7 月19日19時2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 北市○○區○○街000○0號6樓602室居所,以玻璃球點火燃燒吸 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7月19日17時許,為警持拘票至上址 執行拘提,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 重0.0450公克)、吸食器2組(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甲 基安非他命)、殘渣袋8包(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 安非他命)、分裝勺5支(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針筒52支(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海 洛因),以及分裝袋1包、電子磅秤1個、密封夾1個、葡萄 糖5包(起訴書均漏載),復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



後,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11年8月2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臺北 榮民總醫院111年8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 鑑定書(一)(二)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 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0.0450公克)、吸食器2組(其上殘留無法析離 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8包(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 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分裝勺5支(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 量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針筒52支(其上殘留無法析離 之微量海洛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盛裝前 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 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爰連同該包裝袋併予宣告沒 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分裝袋1包、電子磅秤1個、密封夾1個 、葡萄糖5包,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 警詢時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16頁、第17頁),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其餘扣案之手機4支,與 本案犯行無涉,亦非屬違禁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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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