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223號
PCDM,112,審簡,223,2023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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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3960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炯為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各1份」、「被告林炯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之傷害犯意,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 ,先後以腳踹、徒手及持雨傘揮打方式傷害告訴人林文科之 數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對同住於康復之家之告訴人心生不滿,即以 腳踹、徒手及持雨傘揮打等方式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 體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及 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患有思覺失調症之身心狀況、未婚 ,自陳待業中、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17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 診斷證明書、本院審訴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3960號
  被   告 林炯為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 樓 居臺北市○○○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炯為與林文科皆為新北市○○區○○街00號3樓全安康復之家 之病患。林炯為於民國111年7月6日9時52分許,在上開全安 康復之家內,因不滿林文科動作太慢,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 健康之犯意,以腳踹方式攻擊林文科之腿部,經林文科以手 中雨傘阻擋後,進一步徒手推擠林文科胸口、右肩,並搶過 林文科手中雨傘,以該雨傘傘架揮打林文科背部,致林文科 受有雙膝、雙手腕、背部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文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炯為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炯為固坦承與告訴人林文科發生拉扯碰撞之事實,惟辯稱:伊有用腳踢,但沒有踢到,伊有用雨傘打,但也沒有打到云云。 2 告訴代理人林思妤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所犯全部犯罪事實。 3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傷害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3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5 本署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以腳踹方式攻擊告訴人之腿部,經告訴人以手中雨傘阻擋後,被告進一步徒手推擠告訴人胸口、右肩,並搶過告訴人手中雨傘,以該雨傘傘架揮打告訴人背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至告訴人提供之診斷證明書上雖另載告訴人林文科亦受有肺 炎、橫紋肌溶解症、疑會陰蜂窩組織炎之傷害,然被告係以 腳踹方式攻擊告訴人之腿部,並以雨傘傘架揮打告訴人背部 ,已如上述。則告訴人林文科所受肺炎、橫紋肌溶解症、疑 會陰蜂窩組織炎楊凱之傷害,是否確與本件傷害間具因果關 係,或係因其他因素所肇致,尚非無疑,自難僅因告訴人受



有該等傷勢,即逕以傷害罪責對被告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檢察官 洪三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皓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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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