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214號
PCDM,112,審簡,214,2023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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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金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87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余金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12時許」更 正為「12時40分許」;第14行「0000000000000號」更正為 「0000000000000號」;第14行「張錫埼」更正為「姜東和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金柱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民國108年5月21日合金南桃 園字第1080001858號函附莊品軒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 詢結果、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11日渣打 商銀字第1080014493號函附姜東和開戶資料及活期性存款結 清帳戶明細查詢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 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使用,雖對於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 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或主觀有共同實行詐欺犯行 之犯意聯絡,應僅論以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提供門號予他人使 用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在案,竟再次將其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 ,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 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 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尚有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喬尚鳳達成和解或賠償損 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 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 前從事油漆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8875號
  被   告 余金柱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金柱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憑相關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



使用,並能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不詳之人 使用,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向台灣大 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下稱本案門號) ,交予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作為向他人詐取 財物之工具。嗣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4月25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喬尚鳳 ,佯裝為其姪子喬文嘉,並佯稱需要借錢云云,致喬尚鳳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08年4月25日11時26分許、108年4 月26日12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3萬元至莊品軒 (另案起訴)申辦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及張錫埼申辦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喬尚鳳發覺遭騙,遂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喬尚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金柱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申辦本案門號,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堅」之友人趁伊喝醉的時候拿走,伊沒有去報案及停話等語。 2 告訴人喬尚鳳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前揭詐騙方式詐騙後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來電顯示截圖、手機轉帳截圖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前揭詐騙方式詐騙後而匯款之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本案門號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王聖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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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