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192號
PCDM,112,審簡,192,2023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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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彥麟



簡辰翔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5281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
理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98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彥麟簡辰翔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郭彥麟於民國110年12月4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簡辰翔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小平」之人,因與江書毅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發生行車糾紛,郭彥麟簡辰翔 及「小平」竟共同基於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在 新北市中和區錦和路及和城路1段路口,趁江書毅駕駛本案 車輛停等紅燈之際,由郭彥麟、「小平」各持木製球棒1支 、簡辰翔持木刀1把,共同敲擊本案車輛之車體及車窗,致 該車車體烤漆、鈑金及車窗有多處刮傷、凹陷,減損其用益 價值及美觀功能,足生損害於江書毅,並致江書毅心生畏懼 而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證據:
(一)被告郭彥麟簡辰翔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江書毅、證人蕭宇棽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林 詩芸於警詢時;證人謝乙安於偵查中之證言。
(三)車籍資料2紙、保險對象投保資料查詢1紙(見偵字卷第75頁 、第165至167頁)。
(四)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本案車輛車損照片共10張(見偵字卷 第79至83頁)。
(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2份(見偵字卷第63至73頁)。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郭彥麟簡辰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二)共同正犯:  
  被告郭彥麟簡辰翔及「小平」間,就上開毀損、恐嚇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罪數:
  被告郭彥麟簡辰翔所為上開毀損、恐嚇行為,均係基於對 於告訴人施加恫嚇之單一犯意而為,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 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關聯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2人係以接續 一行為觸犯毀損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論處。(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郭彥麟簡辰翔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僅因行車 糾紛心生不滿,竟未能克制情緒,以和平、理性之方式進行 溝通,反恣意破壞本案車輛,並以前開暴力方式恫嚇告訴人 ,造成告訴人內心不安,守法觀念尚有欠缺,其等犯罪動機 、目的及犯罪手段均無可取,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 素行、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個人戶籍查詢結果)、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2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3頁、112年3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告訴人所受損 害之程度,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均表明有和解賠償之 意願,惟因告訴人未能到庭而無法進行調解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 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木製球棒1支、木刀1把,雖為 供被告郭彥麟簡辰翔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 為被告等所有,且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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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