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165號
PCDM,112,審簡,165,2023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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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培源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
第58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丁培源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培源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移車問題與告訴人蔣 志壕發生爭執,不思以理性溝通解決問題,竟出言辱罵告訴 人,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尚 有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 個人戶籍資料),目前在工地賣飲料維生,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見偵緝字卷第5頁及其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5810號
  被   告 丁培源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新北市新莊戶政事務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培源蔣志壕素不相識,於民國111年9月16日10時6分許 ,在新北市新莊區福慧路與新知十路口附近,因停放車輛, 導致蔣志壕無法進入工地,雙方遂生口角,詎丁培源竟基於 妨害名譽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馬路旁,辱罵蔣 志壕「幹你娘機掰」,足以貶損蔣志壕之人格及名譽評價。二、案經蔣志壕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培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蔣志壕發生口角糾紛等事實。 2 告訴人蔣志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錄影檔案。 證明被告確有對告訴人稱「幹你娘機掰」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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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