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152號
PCDM,112,審簡,152,2023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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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美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47
2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196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柯美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
 ⒈第1行「..陳國慶(所涉竊盜罪嫌,業經提起公訴)..」,補充 為「..陳國慶(所犯竊盜等罪,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 468號另行審結,並業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0 45號就應執行刑部分撤銷,並自為定其應執行刑,其餘部分 駁回上訴而確定)..」。
⒉有關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①第3行「華將三路」,更正為「華江三路」。 ②第8行「釘槍10支」,補充為「釘槍合計10支(含大型釘槍2 支、中型釘槍4支、小型釘槍4支)」。
 ⒊有關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第3行「以不詳方式..」,更正為「由柯美蓮在旁把風,由 陳國慶以不詳方式..」。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柯美蓮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2次犯行,與另案 被告陳國慶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存不勞而獲之心態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 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前 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而經起訴或判處罪刑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非端,暨其各 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與共犯陳 國慶間之分工情形、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 持之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等2人達成 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考量上開各情,各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 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 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 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各成 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 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 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被告柯美蓮與共犯陳國慶就本案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所示行竊之際,被告柯美蓮所使用之摩托車鑰匙,雖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該摩托車鑰匙價值低微,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未免執行上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柯美蓮與共犯陳國慶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竊得 之風壓機1臺、虎頭鍘1臺、雷射水平儀1臺、修邊機1臺、喜 德釘電鑽1臺、充電式電鑽1臺、砂輪機1臺、釘槍合計10支 (含大型釘槍2支、中型釘槍4支、小型釘槍4支)及就附件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竊得之現金新臺幣500元,均屬渠等 之犯罪所得,同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各告訴人,而被告 柯美蓮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未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云云 ,然其於警詢時稱:係因沒有工作,缺錢吃飯才下手行竊,



又所竊得之現金部分已花用殆盡等語,衡諸常情,被告既為 滿足其生活開銷所需,始尋找目標、下手行竊,殊難想像被 告柯美蓮分毫未取、未他人作嫁,是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 未分得上開犯罪所得,已非無疑。再者,於同次警詢,被告 柯美蓮亦曾稱竊盜現金部分已花用,足徵被告前開所言,洵 屬避重就輕之託詞,況共犯陳國慶於警詢時亦稱:渠等因缺 錢花用,所竊得之工具等物,業經被告柯美蓮變賣,所得款 項渠等用以年節包紅包予親友,而竊取之現金部分亦已花用 等語明確,是以上開被告柯美蓮及共犯陳國慶所竊得之物, 自屬渠等犯罪所得,且既屬被告柯美蓮與共犯陳國慶共同支 配管理,按卷內現存證據,尚難以區別各自分得部分,為達 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應就被告柯 美蓮與共犯陳國慶就上開各犯罪事實所得之犯罪所得宣告共 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韻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宣告刑 沒收及追徵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柯美蓮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風壓機壹台、虎頭鍘壹台、雷射水平儀壹台、修邊機壹台、喜德電鑽壹台、充電式電鑽壹台、砂輪機壹台、釘槍合計拾支(含大型釘槍貳支、中型釘槍肆支、小型釘槍肆支),均與陳國慶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陳國慶共同追徵其價額。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柯美蓮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陳國慶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陳國慶共同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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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472號
  被   告 柯美蓮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美蓮陳國慶(所涉竊盜罪嫌,業經提起公訴)為男女朋友 。其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2月20日19時13分許,由柯美蓮搭乘陳國慶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2 段與華將三路口之華江一停車場尋找行竊目標,並於同日19 時56分持摩托車鑰匙破壞朱健忠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車箱鑰匙孔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再由陳國慶徒手竊取車內之風壓機1台、虎頭鍘1台、雷射 水平儀1台、修邊機1台、喜德電鑽1台、充電式鑽頭1台、 砂輪機1台、釘槍10支(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5萬5,30 0元),得手後逃逸離去。
㈡於110年2月21日2時31分許,由柯美蓮搭乘陳國慶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板橋區華江一路淂泳 停車場尋找行竊目標,並於同日2時31分許,以不詳方式破 壞王松傑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副駕 駛座門把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之500元現 金,隨後逃逸離去。
三、案經朱健忠王松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美蓮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同案共犯陳國慶於偵查中之證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朱健忠之證述 證明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內風壓機1台、虎頭鍘1台、雷射水平儀1台、修邊機1台、喜德電鑽1台、充電式鑽頭1台、砂輪機1台、釘槍10支等物,於上開時、地,遭他人竊取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王松傑之證述 證明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內現金500元,於上開時、地,遭他人竊取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共15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本 案犯罪事實,與陳國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 第28條之共同正犯。被告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所竊得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璿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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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