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琮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
344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
年度審訴字第23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琮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黃譯正」署押共伍枚(含簽名叁枚及指印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琮峪於民國111年4月13日0時6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 北路428巷7弄口,因遭案外人陳睿浤、陳富豪及鮑威爾等人 傷害、妨害自由(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黃琮峪為掩飾通緝犯身分,竟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0時4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 同日12時許),在員警將其送至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大道1段3 號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就醫時,冒用其兄「黃譯正」之名義 ,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件上,填寫「黃譯正」之相關身分 資料,並於簽名欄上偽造「黃譯正」之簽名署押1枚,而偽 造表示以此身分掛號就診及承擔相關費用等意思之私文書後 ,將之交付予該醫院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黃譯 正本人及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對於就醫病人身分管理之正確性 。其後,員警將黃琮峪帶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 派出所,就上開傷害、妨害自由乙案以被害人身分對其進行 調查時,黃琮峪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同日2時11分許 至同日3時15分許之期間內,在上開派出所內,以「黃譯正 」名義應詢,並在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文件上,接續偽造「 黃譯正」之簽名及指印而偽造署押(偽造簽名、指印數量詳 如附表編號2至3所載),足以生損害於黃譯正本人及警察機
關對於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
二、證據:
(一)被告黃琮峪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譯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 52505號卷第7至9頁;他字卷第7頁、第29頁)。 (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之未攜帶證件掛號資料(見偵字第52505 號卷第45頁)。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1年4月13日調查筆錄暨指認照 片1份(見他字卷第39至47頁)。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
⑴被告於醫院就診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黃譯 正」之簽名1枚,依其內容形式上觀之,足認係以「黃譯正 」名義,表示以此身分掛號就診及承擔後續相關費用之法律 上用意,顯已具備刑法私文書之性質無訛,被告復將前揭私 文書持交該醫院承辦人員收執,顯然對上揭文件內容有所主 張,自有行使之意思。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⑵被告就此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 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偽造署押罪部分:
⑴另被告於派出所應詢時,在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文件上,偽 造「黃譯正」之簽名及按捺指印部分,因該等文件均係警察 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簽名、按捺指印以資確認,並無表明為 文書之用意,故該等簽名、按捺指印行為,僅係作為人格同 一性之證明,尚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均僅單純構成偽造署 押之行為,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 署押罪。
⑵被告就此雖有多個偽造署押之行為,惟其目的均在掩飾通緝 犯身分,且在同一地點、相近時間冒用「黃譯正」名義接受 警方詢問,自係基於單一犯意次第行之,各行為間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無從分割各別論擬,自應包括視為一個偽造署押之行 為。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於指認照片旁偽造署押之犯行( 即附表編號3部分),惟此部分與起訴事實有上開包括一罪 關係,已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準備程序時 亦告知此情,業經被告坦承不諱,尚無礙於其訴訟上防禦權 ,本院自得加以審究。
(二)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署押罪,共2罪,犯 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 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 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 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為圖掩飾身分,竟冒用告訴人黃譯正名義前往醫 院就診,並於私文書上偽造黃譯正簽名,進而行使,復於派 出所接受員警詢問之際,於文件上偽造黃譯正簽名、指印, 除造成新北市立聯合醫院管理就醫資料、警察機關對於偵查 刑事犯罪案件時分別發生錯誤,並損及告訴人之權益,所為 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且其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 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訴字卷附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自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第3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 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 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 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偽造之文書,非屬被告所有,即不得 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如附表所示被告偽造之「黃譯正」署押共 5枚(含簽名3枚及指印2枚),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
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書,雖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然業經交付醫院承辦人員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 不予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署押所在文件 署押所在欄位 偽造署押及數量 備註 1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之未攜帶證件掛號資料 簽名欄 「黃譯正」之簽名1枚 偵字第52505號卷第45頁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1年4月13日調查筆錄 筆錄閱畢受詢問人簽名欄 「黃譯正」之簽名1枚、指印1枚 他字卷第45頁 3 指認照片 空白處 「黃譯正」之簽名1枚、指印1枚 他字卷第47頁 合計 「黃譯正」之簽名共3枚、指印共2枚(署押共5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