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106號
PCDM,112,審簡,106,20230413,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治平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新北市永和戶政事務所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03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治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麥卡倫黃金三桶12年威士忌、Double Cask威士忌各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治平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收銀機畫面翻拍照片1張」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雖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惟檢察官就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本院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紀錄 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且正值 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鄭明政達成和解 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 取財物之價值,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 籍資料)、自陳目前從事派遣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所竊得之麥卡倫黃金三桶12年威士忌、Double Cask 威士忌各2瓶(價值共計新臺幣6,600元),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5037號
  被   告 陳治平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 (新北市永和戶政事務所
            居臺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治平⑴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簡字第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04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⑵復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44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 09年度簡字第2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嗣經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上開⑴⑵刑期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 10年4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111年2月19日14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由店長鄭明政所管領之 麥卡倫黃金三桶12年威士忌2瓶、DoubleCask威士忌2瓶(價 值共計新臺幣6,600元),得手後將之藏匿在隨身之包包內離 去。嗣鄭明政於同日20時30分許發現上開財物遭竊,調閱監 視器畫面,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明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治平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鄭明政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曾 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 所竊得之上開物品,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彥琿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