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534
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
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7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勝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嘉勝於民國 112年2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於本件行為時所 持用之千斤頂1個,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可頂起車輛並卸 下車輛輪胎,有扣案物照片在卷可佐(見111年度偵字第516 5號偵查卷〈下稱第5165號偵卷〉第45頁),如持以向人攻擊 ,客觀上當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 ,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安全造成 危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111年度偵緝字 第5345號偵查卷〈下稱第5345號偵卷〉第21頁)、所竊取財物 之價值且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第51 65號偵卷第35頁)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查: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千斤頂1個,雖係供被 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之物(見第5345 號偵卷第64頁),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另本件被告竊得之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中所載之物品已 發還告訴人賴盈榕,此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 ,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 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5345號
被 告 陳嘉勝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3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0年7月30日4時24分許,由不知情之陳志亮(已另為不 起訴處分)駕駛不知情之林志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搭載陳嘉勝至新北市三重區元信一街與元信二街 口之停車場,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千斤頂,竊取賴盈榕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輪胎(含輪框)2 組之財物,得手後再由陳志亮駕駛前開車輛搭載陳嘉勝逃逸 ,並遺留千斤頂在現場。
二、案經賴盈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嘉勝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志亮之指證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使用千斤頂竊取告訴人所有上開車輛之輪胎(含輪框)2組之事實。 3 告訴人賴盈榕之指述 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輪胎(含輪框)2組於上開時間遭竊之事實。 4 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1份 被告於上開時間,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至上開地點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告訴人所有遭竊之車輛輪胎(含輪框)2組已返還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洪湘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徐郁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