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緝字,112年度,9號
PCDM,112,審易緝,9,2023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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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緝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UNG KYI MYINT(中文名:段繼敏)


生前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0號5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7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MAUNG KYI MYINT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並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07年12月14 日22時許至翌日(15日)7時許,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 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子1把 為工具,分次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前往鄭慶祥管理、位在新北市新莊區昌平街與富貴路口旁 之工地,先以該老虎鉗子破壞該工地大門,再進入工地內, 以該老虎鉗子將置於工地內之電線剪斷後,陸續竊盜取走該 工地內之主電線1條及接地銅線40條等物,得手後即騎乘上 開機車將所竊得之電線、銅線載運離去,旋即變賣取款,花 用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 盜之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09年3月19日繫屬於本院 後,被告業於112年1月10日23時死亡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店分局112年3月27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240593581號 函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1紙在卷可佐 。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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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