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444
號、111年度偵字第40591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至4行「撬開紗窗門及門鎖後侵入室內(侵 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更正為「割開第一道鋁製紗 門之紗網,伸手進去打開紗門門鎖,復於同日4時48分許, 持水果刀撬開第二道鋁製玻璃門門鎖後,侵入屋內(侵入他 人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第5至6行「紅包5個」後補充「(內有現金新 臺幣《下同》1萬2,000元)」。
㈢證據清單編號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現場及監視錄影 畫面截圖照片共18張」更正為「新北市○○區○○路000號及附 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6張、被告住處照片2張」。 ㈣證據清單編號4「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51張」更正 為「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6張、被告騎乘之機車 照片4張、失竊之玉石照片1張」。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俊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洽辦公務電話紀錄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民國111年7月29日新北警鑑字第1111421386號鑑驗 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 。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不以行竊 時有人居住其內為必要,其居住人宿於樓上,而乘隙侵入其 他鎖閉之房間內行竊者,仍不失為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行 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28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行竊 之地點,係告訴人陳長賢所經營之汽車公司1樓辦公室,案 發時告訴人陳長賢居住於該建築物2樓之休息室,業據告訴 人陳長賢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洽辦 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40444號卷 第14、59頁),堪認案發之建築物除為辦公室之用,平時亦 供作告訴人陳長賢之居住處所,自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甚明 。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行竊時所持用之水果刀1把,雖係自 現場取得,並非被告所攜往,然該水果刀既可割開紗網、撬 開門鎖,顯見其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疑。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 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先後2次之竊盜行為,係基於單 一之犯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且正值 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陳長賢、簡徐碧芳達 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 取財物之價值,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 籍資料)、自陳入監前從事送貨、保全工作,月收入約2萬 多元,家中尚有父母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之現金1萬元(告訴人陳長賢雖 於警詢時陳稱其失竊之現金約1萬5,000元,惟被告供稱僅竊
取現金約1萬多元,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本院認定被告 此部分犯罪所得為1萬元)、電腦主機、筆記型電腦、電視 各1台、手機1支、汽車鑰匙1副、汽車偵測電腦2部、水晶洞 擺飾品3座,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之金龜1個、金牌2面、 紅包5個(內有現金1萬2,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2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之玉石1枚,已實際發還告訴人 簡徐碧芳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111年度 偵字第40591號卷第3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林俊敏犯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電腦主機、筆記型電腦、電視各壹台、手機壹支、汽車鑰匙壹副、汽車偵測電腦貳部、水晶洞擺飾品參座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林俊敏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龜壹個、金牌貳面、紅包伍個(內有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0444號
111年度偵字第40591號
被 告 林俊敏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5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 下犯行:
(一)於民國111年4月29日1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 陳長賢住處(1樓為汽車公司,2樓為休息室)前,趁無人注意 之際,先以撿拾的鑰匙開啟該處大門後,侵入室內(侵入他 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並徒手竊取陳長賢所有、擺放於該 處1樓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復承 前犯意,接續於同日4時26分許,再度侵入上址室內(侵入 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並徒手竊取陳長賢所有、擺放於 該處1樓之電腦主機1台、汽車偵測電腦2部、筆記型電腦1台 、手機1支、電視1台、水晶洞擺飾品3座、汽車鑰匙1副,得 手後隨即離去。
(二)另於111年5月5日0時3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之6 簡徐碧芳住處(1樓客廳為宮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先以 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撬開紗窗門及門鎖後侵入室內 (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並徒手竊取簡徐碧芳所 管領、擺放於該處金牌2面、玉石1枚、金龜1個、紅包5個, 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陳長賢、簡徐碧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俊敏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不否認有竊取上揭物品,惟矢口否認有何竊取犯罪事實(二)紅包之犯行,辯稱:伊只有看一看紅包裡面,沒有拿紅包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陳長賢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陳長賢於犯罪事實(一)時、地財物遭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簡徐碧芳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簡徐碧芳於犯罪事實(二)時、地財物遭竊之事實。 4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18張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51張 3、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竊取告訴人等人所管領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之侵入建築物加重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1項第3款 之加重竊盜罪嫌。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先後2次竊盜犯行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
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竊盜犯意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 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其所犯2次竊盜罪嫌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 物,均為其實施犯罪所得,倘未能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 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