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2年度,85號
PCDM,112,審易,85,2023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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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珠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
6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美珠於民國111年4月12日20時25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因對告訴人孔維義欲拖 吊在上開地點違規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 心生不滿,被告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 共聞之上開地點,以「神經病」辱罵告訴人,足生損害於告 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 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定。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 訴人間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準 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 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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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