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韋祥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韋祥與告訴人陳冠豪因故發生口角, 被告竟於民國111年5月29日21時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四 維路179巷巷口,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敲擊告訴人陳芊卉 所有、陳冠豪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之 龍頭,致令該機車之龍頭面板與方向燈燈殼破裂而不堪使用, 足以生損害於陳芊卉、陳冠豪。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 毀損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等告訴被告毀損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 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 訴人等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 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 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