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富雄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緝字第2
0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富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2行「到期日:1 01年7月16日」更正為「到期日:未載」;另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曾富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證人何 石城、李志峰於偵查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民國10 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103年6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 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 關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 將得併科之罰金刑由「1千元以下」提高為「50萬元以下」 ,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以投資計程車放款業務為由,向告訴人2 人詐取財物,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應予 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2人調解, 然因告訴人2人未到庭致無從調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暨其五專畢業之智 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工作不穩定, 家中尚有父親及洗腎之妹妹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被告所詐得之新臺幣111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2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緝字第206號
被 告 曾富雄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富雄基於詐欺之犯意,為以下之犯行:㈠曾富雄因自曾柏 翰處探知曾柏榕名下有一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6 樓 之房地(下稱本件房地),曾富雄遂於民國101年7月間,在 不詳地點,向曾柏翰、曾柏榕訛稱其從事計程車放款業,客 戶眾多、徵信容易,款項能穩定收回且獲利頗豐,可以本件 房地辦理第二胎房貸後投資云云,甚至提出放款帳本及借款 人資料鼓吹,致曾柏翰、曾柏榕信以為真而同意投資,曾富 雄遂向曾柏翰、曾柏榕引薦不知情之何秈芮為貸款金主,何 秈芮與曾柏翰、曾柏榕約定以本件房地貸款新臺幣(下同) 120萬元,曾富雄於101年7 月16日簽立本票1紙(發票人: 曾富雄,本票號碼:CH0000000號,金額:100萬元,到期日 :101年7 月16日)以取信曾柏翰、曾柏榕,曾柏翰、曾柏 榕即應被告何秈芮之要求,於101年7月18日,在不詳地點, 簽立本票(發票人:曾柏榕,本票號碼:不詳,金額:120 萬元,到期日:未載)、借據各1紙予何秈芮收執,並於同 日將本件房地設定150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何 秈芮,何秈芮於預先扣除3月利息10萬8,000元(換算月利率 為3%,年利率為36%)與手續費、代書費及房屋設定費共8萬 8,000 元後,交付100萬4,000元予曾柏翰、曾柏榕,而其中 之 100萬元旋遭曾富雄以投資計程車放款為由取走。㈡曾富 雄於101年7月25日,在不詳地點,再次向曾柏翰、曾柏榕訛 稱其從事計程車放款業,客戶眾多、徵信容易,款項能穩定 收回且獲利頗豐,可以本件房地辦理第三胎房貸後投資,且 保證本件房地第三胎房貸之本金及利息均由其負擔等語,致 曾柏翰、曾柏榕陷於誤信而同意投資。嗣曾富雄安排不知情 之李昆益為貸款金主,李昆益與曾柏翰、曾柏榕於101年7月 31日約定以本件房地貸款25萬元,曾柏翰、曾柏榕即應李昆 益之要求,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簽立本票(發票人: 曾柏榕,金額:25萬元,本票號碼、到期日均不詳)及借據 各1 紙予李昆益收執,並於101年8月1日將本件房地設定30 萬元之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李昆益,李昆益於預先扣 除3 月利息8 萬元(換算月利率為10.67%〔小數點第二位後 四捨五入〕,年利率為128.04%)後,交付17 萬元予曾柏翰
、曾柏榕,而其中之11萬元旋遭曾富雄以投資計程車放款為 由取走,僅以投資利潤為名餘有6 萬元以取信曾柏翰、曾柏 榕。實則並無何計程車投資情形,曾富雄取得上開款項後花 用殆盡。
二、案經曾柏翰及曾柏榕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富雄之自白 坦承詐欺告訴人2人之全部事實,稱並無何投資情形,僅是要詐騙告訴人金錢,有意願與告訴人等人和解等語。 2 告訴人曾柏翰於本署之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曾柏榕於本署之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共同被告何秈芮之供述 證明借款與告訴人等人之事實。 5 共同被告簡陳全之供述 1.證明被告曾富雄介紹告訴人等人向伊表示有資金需求要借款,伊才會引介金主借款等情。 2.伊聽聞告訴人2人表示,借款的目的是要給被告曾富雄投資經營計程車業務等。 6 共同被告李昆益之供述 證明借款與告訴人等人之事實。 7 曾富雄簽立之本票影本共7張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等人取得款項,並簽立本票擔保之事實。 8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記載 證明告訴人名下土地因向何秈芮及李昆益等人借款,而設定負擔一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以一詐欺之行為決議,接續詐欺告訴人取得共111萬 元款項,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周 懿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