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2年度,354號
PCDM,112,審易,354,2023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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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加恩

籍設新北市○○區○○路0 號(法務部○○○○○○○○)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暫處同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章富程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易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50
326 號、第53664 號、第54481 號、第55622 號、第55994 號、
第58309 號、第58987 號、第61020 號、第61021 號、第622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加恩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一、七、九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二至六、八、十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章富程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檢察官指定之肆小時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林加恩章富程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2 人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 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 2 人及被告章富程之辯護人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 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餘皆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一、補充「被告林加恩章富程於112 年3 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二、附件附表編號3 竊盜地點欄所載之「11巷」,應更正為「11 4 巷」;編號4 竊得財物欄所載之「錢包1 個(內含現金80 0 元、信用卡2 張)」,應更正為「現金800 元、信用卡共 2 張)」。
參、審酌被告林加恩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欠佳,而被告章富 程本件以前並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素行良善,此觀卷附其 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之記載自明,其 2 人同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人,對於不得以竊 盜等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物之情,自當瞭然於胸,卻不思付 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正當之途徑取得所需,而各自 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缺乏基本之法治觀念,對他人財 產安全及權益皆造成危害,均有不該,兼衡被告2 人犯罪之 目的、手段、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所竊 取財物之價值與多寡,以及被告2 人犯後始終坦認全部犯行 ,態度勉可,復衡酌到庭之告訴人劉振源對被告林加恩所為 犯行指述之情節與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1 項、第3 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加恩所宣告之有期徒 刑、拘役罪刑,分別定應執行之刑,並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查被告章富程本件以前並無任何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之紀錄,此觀關於被告章富程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自明,足以彰顯其素行良善,所為本件 犯行固應責難,然衡酌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 犯行,諒其經此偵審訴訟程序,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 ,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 告緩刑2 年,又為建立其正確法治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 宣告外,當為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章富程應接受檢察官指定之4 小時 法治教育,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用勵自新。嗣被告章富程如有違反上開負 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特予指明。伍、沒收部分:
一、被告林加恩實行本件各該竊盜犯行竊得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欄 所示之物,概屬其犯罪所得,且未見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劉 振源李允文、被害人操維政、沈暐倫之事證,基於任何人 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自應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林加恩實行附表一編號二 、四所示犯行竊得之 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郵局金融卡、華南銀行金融卡各1 張



、慈濟醫院掛號單共3 張、信用卡共2 張等物,分屬個人身 份證明、醫療紀錄及理財工具,雖具有專屬性,但經濟價值 皆屬低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附表一編號一 、五、七至十犯罪事實欄所示竊得之物,皆已由各該告訴人 或被害人領回,故前開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章富程實行本件犯行竊得之咖啡色美式沙灘腳踏車1 輛 ,已由告訴人李影天立據領回,亦不予宣告沒收。陸、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一 即附件附表編號1 所載之竊盜犯行。 林加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即附件附表編號2 所載之竊盜犯行。 林加恩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即附件附表編號3 所載之竊盜犯行。 林加恩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即附件附表編號4 所載之竊盜犯行。 林加恩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即附件附表編號5 所載之竊盜犯行。 林加恩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 即附件附表編號6 所載之竊盜犯行。 林加恩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 即附件附表編號7 所載之竊盜犯行。 林加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八 即附件附表編號8 所載之竊盜犯行。 林加恩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九 即附件附表編號9 所載之竊盜犯行。 林加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 即附件附表編號10 所載之竊盜犯行。 林加恩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一 錢包壹個、現金新臺幣陸仟元。 即附表一編號二所示被告林加恩竊得之物。 二 黑橘色、彎把腳踏車壹輛。 即附表一編號三所示被告林加恩竊得之物。 三 現金新臺幣捌佰元。 即附表一編號四所示被告林加恩竊得之物。 四 錢包壹個、現金新臺幣拾柒元、吊飾壹個。 即附表一編號六所示被告林加恩竊得之物。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0326號
第53664號
第54481號
第55622號
第55994號
第58309號
第58987號
第61020號
第61021號
第62269號
  被   告 林加恩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7樓            之2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現借提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章富程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加恩章富程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林加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 表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旋即 逃逸。
(二)章富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8月10日14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前 ,徒手竊取李影天停放於該處之咖啡色美式沙灘腳踏車1輛 (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逃 逸。
二、案經沙益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劉振源、李允 文、李影天張曉菁王錫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編號1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加恩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林加恩坦承附表編號1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沙益宏之指訴 告訴人所有附表編號1之財物遭竊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9月5日新北警鑑字第1111688638號鑑驗書1份 竊嫌遺留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置物箱內之鞋子上所採之DNA-STR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 被告林加恩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竊取告訴人沙益宏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財物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編號2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加恩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林加恩坦承附表編號2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劉振源之指訴 告訴人劉振源所有附表編號2所示之財物遭竊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 被告林加恩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竊取告訴人劉振源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財物之事實。 (三)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編號3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加恩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林加恩坦承附表編號3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操維政之指述 被害人操維政所有附表編號3所示之財物遭竊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4張 證明被告林加恩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竊取被害人操維政所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財物之事實。 (四)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編號4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加恩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附表編號4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李允文之指訴 告訴人李允文所有附表編號4所示之財物遭竊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0月12日新北警鑑字第1111959390鑑驗書1份 告訴人李允文所有之皮包拉鍊上所採之DNA-STR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張 證明被告林加恩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竊取告訴人李允文所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財物之事實。 (五)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編號5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加恩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林加恩坦承附表編號5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李影天之指訴 告訴人李影天所有附表編號5所示之財物遭竊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張 證明被告林加恩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竊取告訴人李影天所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財物之事實。 (六)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編號6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加恩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林加恩坦承附表編號6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沈暐倫之指訴 被害人沈暐倫所有附表編號6所示之財物遭竊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3張 證明被告林加恩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地竊取被害人沈暐倫所有如附表編號6所示財物之事實。 (七)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編號7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加恩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林加恩坦承附表編號7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張曉菁之指訴 告訴人張曉菁所有附表編號7所示之財物遭竊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3張 證明被告林加恩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地竊取告訴人所有如附表編號7所示財物之事實 (八)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編號8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加恩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林加恩坦承附表編號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王錫源之指訴 告訴人王錫源所有附表編號8所示之財物遭竊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5張 證明被告林加恩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地竊取告訴人王錫源所有如附表編號8所示財物之事實。 (九)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編號9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加恩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林加恩坦承附表編號9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吳安琮之指訴 被害人吳安琮所有附表編號9所示之財物遭竊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張 證明被告林加恩於附表編號9所示時、地竊取被害人吳安琮所有如附表編號9所示財物之事實。 (十)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編號10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加恩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林加恩坦承附表編號10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李建儒之指訴 被害人李建儒所管領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財物遭竊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3張 證明被告林加恩於附表編號10所示時、地竊取被害人李建儒所管領如附表編號10所示財物之事實。 (十一)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章富程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章富程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㈡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李影天之指訴 告訴人李影天所有咖啡色美式沙灘腳踏車1輛遭竊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張 證明被告章富程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竊取告訴人李影天所有咖啡色美式沙灘腳踏車1輛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加恩章富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被告林加恩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罪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林加恩章富程 竊得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部分,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已實際合 法發還部分,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 三 峯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竊盜時間 竊盜地點 竊得財物 財物發還 案 號 1 沙益宏 (告訴人) 111年7月13日1時27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前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價值新臺幣【下同】7萬8,000元) 已發還 111年度偵字第50326號 2 劉振源 (告訴人) 111年8月8日8時3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0號錦和運動中心游泳館內 錢包1個(內含現金6,000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郵局金融卡、華南銀行金融卡各1張、慈濟醫院掛號單3張) 未發還 111年度偵字第53664號 3 操維政 111年7月15日11時3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對面停車格 黑橘色、彎把腳踏車1輛(價值8,000元) 未發還 111年度偵字第54481號 4 李允文 (告訴人) 111年8月22日13時3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競選辦公室內 錢包1個(內含現金800元、信用卡2張) 未發還 111年度偵字第55622號 5 李影天 (告訴人) 111年8月10日14時51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前 黑色車體、紅色椅墊之腳踏車1輛(價值1,500元) 已發還 111年度偵字第55994號 6 沈暐倫 111年8月22日8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0號錦和運動中心籃球場內 錢包1個(內含現金17元、吊飾1個,共價值230元) 未發還 111年度偵字第58309號 7 張曉菁 (告訴人) 111年8月30日8時3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前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鑰匙5把(共價值10萬元) 已發還 111年度偵字第58987號 8 王錫源 (告訴人) 111年8月19日4時16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前 TAKUMI牌白色電動自行車1輛(價值1萬5,000元) 已發還 111年度偵字第61020號 9 吳安琮 111年6月26日7時1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價值6萬元) 已發還 111年度偵字第61021號 10 李建儒 111年7月14日14時1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UBIKE腳踏車1輛(車號:000000,為李建儒所租借) 自行返還 111年度偵字第622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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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