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2年度,342號
PCDM,112,審易,342,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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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佐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6396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曹佐齊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完畢」以下 補充「(於本案構成累犯)」、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曹佐 齊於本院訊問時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曹佐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經公 訴檢察官當庭提出上開案件判決書電腦列印本為佐,並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 量被告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同屬竊盜罪,足徵其就此 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極具矯正之必要性,基於保 障財產權基本權利之公益目的,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 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 ,一再以竊盜手段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應 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始終坦承犯行、 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告訴人接受賠償及表示原諒,犯後 態度尚可、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 中陳稱現從事資源回收,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本件被告竊盜犯罪所得之食物1袋,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經告訴人接受賠償,是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 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



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6396號
  被   告 曹佐齊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曹佐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 第1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3日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6月26日0時49分許,在新 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前,見胡喬程將其所有之食物1袋 ,置放於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機車上,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食物 1袋得手後,供己食用完畢。嗣胡喬程發現上開財物遭竊, 報警處理並經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胡喬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曹佐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竊取告訴人胡喬程置放於機車上之食物1袋得手後,將之食用完畢之事實。 2 告訴人胡喬程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置放於機車上之食物1袋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共8張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 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 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又上揭被告竊得之財 物係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經被告食 用完畢,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 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前開犯罪時、地,曾另竊得告訴 人置放於機車上之隨身碟1個,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惟被告於本署偵查中堅 詞否認上情,辯稱:伊因肚子餓,忘記帶錢出門,僅竊取告 訴人所有之食物1袋,並未竊得隨身碟1個等語。本件告訴暨 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部分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 中之指述而為論據。然觀諸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內容,因監 視器攝影角度因素,僅攝得被告於該時、地竊取告訴人置放 於機車上之物品得手後,旋即手提裝有物品之塑膠袋1袋離 去之畫面,無法確認被告有無竊取隨身碟1個之犯行,此有 卷附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8張在卷可 憑;而卷內除告訴人指述外,尚乏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竊得 告訴暨報告意旨所稱之隨身碟1個,自難徒以告訴人單一指 訴而認定被告確有竊得告訴人之隨身碟1個之行為。惟此部 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 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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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