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2年度,316號
PCDM,112,審易,316,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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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
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傑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傅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2日23時51分許,從未上鎖之窗戶 侵入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板橋高中行政大樓1樓辦公室內 ,竊取陳盈宏所有置於辦公桌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600元;潘樺所有置於辦公桌抽屜內之西堤餐券2張(價值1, 500元);李柏翰所有置於辦公桌抽屜內之現金2,518元、西 堤餐券2張(價值1,100元);林雅鈴所有置於辦公桌抽屜內 之現金300元;龎宇珍所有置於辦公桌抽屜內之第一銀行帳 號2076****301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存摺1本、附有密碼 之提款卡1張;黃秀媚賴○璐(真實姓名詳卷)保管之手機 1支(價值2,500元)得逞。㈡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取財之犯意,於翌(23)日4時48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板橋分行,持上開竊得之龎宇珍第 一銀行提款卡插入自動提款機並輸入密碼提款4次,使自動 提款機辨識系統誤認係龎宇珍本人或其所授權之人持卡提領 現金而撥款,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得3萬元(共3 次)、1萬元(共計10萬元)。嗣陳盈宏潘樺李柏翰、林 雅鈴、龎宇珍、黃秀媚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 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盈宏潘樺李柏翰、龎宇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盈宏潘樺李柏翰、龎宇 珍、被害人黃秀媚林雅鈴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 110(上)全校教師座位圖、竊嫌逃逸路線圖各1份、監視錄 影翻拍照片18張(事實欄一、㈠部分,見偵卷第49頁、第51 頁至第53頁、第55頁至第59頁);告訴人龎宇珍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 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被告提款監視器錄影 翻拍照片6張(事實欄一、㈡部分,見偵卷第61頁、第63頁、 第65頁)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門窗」應專指分隔住宅或建 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及窗戶,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 指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又 所謂「毀」係指毀損,「越」則係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 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 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此規定之要件。是核 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 越窗戶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之2 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 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倘係 侵害財產法益,並不以侵害同一所有權人為必要,縱所有權 人不同,然侵害同一占有權或監督權時,認僅侵害一法益而 成立一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03號、62年度台上字第40



7號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竊取各 該被害人財物之犯行,均係在密接時間、相同地點下手行竊 ,分別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而為,且上開處所係為各該被 害人共同使用之辦公處所,而僅侵害同一財產監督權(即侵 害同一法益),揆諸前開說明,應成立接續犯;另被告於事 實欄一、㈡所為盜領告訴人龎宇珍第一銀行存款之數行為, 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亦屬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踰越窗戶竊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507號判處 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 72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①②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 7年度聲字第8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7年1 2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上開前案犯罪紀錄與本案罪 名及犯罪類型相同,並無應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則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 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 求,爰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紀錄(參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 竟為圖一己私利,再犯本案加重竊盜及盜領告訴人龎宇珍存 款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均應予 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惟未 與各被害人和解之態度、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及其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資源回收工作、需扶養 2歲兒子、經濟狀況一般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即有期徒刑4月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事實欄一、㈠、㈡犯行分別所取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各告訴人 或被害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 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



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事實欄一、㈠犯行竊得告訴人龎宇珍所有之第一銀行存摺 1本、提款卡1張,固屬被告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均未扣 案,且此等物品純屬個人理財之用,倘告訴人龎宇珍申請註 銷、掛失止付並補發新存摺及提款卡,原物件即失去功用, 已不具刑法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應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 被害人 1 事實欄一、㈠ 新臺幣600元 陳盈宏 西堤餐券2張 潘樺 新臺幣2,518元、西堤餐券2張 李柏翰 新臺幣300元 林雅鈴 手機1支 黃秀媚(管領) 2 事實欄一、㈡ 新臺幣10萬元 龎宇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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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