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2年度,298號
PCDM,112,審易,298,2023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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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37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逸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5
04號、第36394號、第38664號、第55340號),及追加起訴(111
年度偵字第5213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逸平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逸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 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得手後隨即離 開現場。
 ㈡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 之時間、地點,持上開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卡或信用卡 ,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或預借現金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惟 其持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信用卡預借現金時,因信用卡效 期或預借現金密碼輸入錯誤致交易失敗而未遂。二、案經李宜璇宋幸韋吉文娟盧靜秀許麗蘭陳子瑜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葉奕君陳婷琬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王嘉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 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9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共9罪);就附表一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3項(起訴書漏載條號並誤載為第2項,應予更正



)、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3項(起訴書誤 載為第2項,應予更正)、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未遂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0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惟告訴人陳婷琬陳稱:上開地 點為辦公室,非住宅,晚上9點後就沒人在了等語,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上開地點並非住宅或有人居 住之建築物,尚難認被告所為該當侵入住宅竊盜罪之要件, 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 本院當庭告知變更後之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2次盜領存款之行為、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多次預借現金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並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1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7、附表二編號2部分,已分別著手於竊盜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且正值 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復持 竊得之金融卡、信用卡盜領或預借現金,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 有悔意,然迄今尚未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 戶籍資料)、自陳入監前從事園藝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2萬多元,家中尚有父親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至7、9 至11、附表二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得易科 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1沒收欄所示之物,及



盜領如附表二編號1沒收欄所示之現金,均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0所 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於附表一編號5所竊得之背包1個,已實際發還告訴人 許麗蘭領回,業據告訴人許麗蘭陳明在卷(見111年度偵字 第34504號卷第54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竊得之其餘物品,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均經被告 丟棄,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34504號卷第22 、23、24、28至29、32至33、37頁、111年度偵字第38664號 卷第20、219頁、111年度偵字第55340號卷第9頁、111年度 偵字第52132號卷第13頁),審酌上開物品客觀上價值非高 ,或純屬個人身分證明、信用、資格之用,倘如附表一編號 2至6、8至11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申請註銷、掛失止付, 並補發新卡片、證件,原卡片、證件即失去功用,而不具刑 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竊取方式及 竊得財物 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1 告訴人李宜璇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1) 111年5月18日 1時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店面倉庫 見倉庫大門未關,即進入倉庫內,徒手竊取李宜璇所有放置在倉庫內之背包1個(內有現金1萬1,000元、保溫杯1個《價值500元》、鑰匙2串)。 【111年度偵字第34504號】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宜璇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年度偵字第34504號卷第39至41頁)。 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同上卷第209至211頁)。 ⒊被告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置資料1份(同上卷第285頁)。 王逸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背包壹個、新臺幣壹萬壹仟元、保溫杯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告訴人宋幸韋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2) 111年5月30日 4時5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店面 徒手竊取宋幸韋所有放置在店內之錢包、紫色包包各1個(內有現金1,200元、iPhone11手機1支、身分證1張、健保卡2張、信用卡5張)。 【111年度偵字第34504號】 ⒈證人即告訴人宋幸韋於警詢時之指訴(同上卷第43至44頁)。 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同上卷第213至216頁)。 王逸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紫色包包各壹個、新臺幣壹仟貳佰元、iPhone11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告訴人吉文娟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3) 111年7月15日 21時11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秀成店 徒手竊取吉文娟所有放置在休息區座椅上之紅色手提包1個(價值1萬6,500元,內有Coach皮夾1個《價值3,000元》、幹細胞保健食品1瓶《價值1萬3,000元》、現金1萬8,000元、汽車鑰匙1把、遙控器感應卡、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信用卡5張、金融卡2張)。 【111年度偵字第34504號】 ⒈證人即告訴人吉文娟於警詢時之指訴(同上卷第45至49頁)。 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同上卷第217頁)。 ⒊被告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置資料1份(同上卷第287頁)。 王逸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色手提包、Coach皮夾各壹個、幹細胞保健食品壹瓶、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告訴人盧靜秀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4) 111年7月19日 4時49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盧靜秀所經營之好香早餐店 徒手竊取盧靜秀所有放置在店內櫃檯底層之黑色側背包1個(價值500元,內有現金2萬5,000元、黃金手鍊1條《價值1萬5,000元》、信用卡2張、金融卡3張、印章2個、疫苗接種卡、健保卡、駕照各1張)。 【111年度偵字第34504號】 ⒈證人即告訴人盧靜秀於警詢時之指訴(同上卷第51至52頁)。 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同上卷第219頁)。 ⒊被告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置資料1份(同上卷第289頁)。 王逸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側背包壹個、新臺幣貳萬伍仟元、黃金手鍊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告訴人許麗蘭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5) 111年7月21日 16時16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許麗蘭所經營之食品店 徒手竊取許麗蘭所有放置在店內之背包1個(內有現金1萬元、金融卡、身分證各1張)。 【111年度偵字第34504號】 ⒈證人即告訴人許麗蘭於警詢時之指訴(同上卷第53至55頁)。 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同上卷第221至223頁)。 ⒊被告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置資料1份(同上卷第291頁)。 王逸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告訴人陳子瑜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6前段) 111年7月25日 17時2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B1家樂福賣場員工休息室 見員工休息室大門未上鎖,即進入休息室內,徒手竊取陳子瑜所有放置在鐵櫃內之粉色皮夾1個(內有現金1,300元、陳子瑜之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信用卡、悠遊卡各1張,及其配偶黃聖峯之郵政金融卡1張)。 【111年度偵字第34504號、第55340號】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子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同上卷第57至60、307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黃聖峯於偵查中之證述(同上卷第307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同上卷第225頁)。 ⒋現場照片4張(同上卷第226至227頁)。 ⒌被告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置資料1份(同上卷第293頁)。 ⒍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1份(見111年度偵字第55340號卷第21頁) 王逸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粉色皮夾壹個、新臺幣壹仟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被害人王志豐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7) 111年7月29日 19時36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王志豐所經營之嘉鄉豆腐店 徒手開啟收銀台而著手行竊,惟未取得現金而未遂。 【111年度偵字第34504號】 ⒈證人即被害人王志豐於警詢時之指訴(同上卷第61至63頁)。 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張(同上卷第229至233頁)。 ⒊被告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置資料1份(同上卷第295頁)。 王逸平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告訴人葉奕君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前段) 111年5月15日 9時2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乾洗店兼葉奕君住處 見大門未上鎖,即侵入屋內,徒手竊取葉奕君所有放置在櫃子上之Dior手提包1個(價值3萬元,內有香奈兒零錢包1個、現金500元、信用卡4張、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學生證各1張、鑰匙1串、酒精1瓶)。 【111年度偵字第36394號】 ⒈證人即告訴人葉奕君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年度偵字第36394號卷第13至15頁)。 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4張(同上卷第17至22頁)。 ⒊現場照片4張(同上卷第57至60頁)。 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 王逸平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Dior手提包、香奈兒零錢包各壹個、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被害人吳昭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1) 111年8月4日 0時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吳昭所經營之攤位 徒手竊取吳昭所有放置在攤位上之黑色斜背包1個(內有皮夾1個、現金1萬元、手機1支、健保卡、身分證、駕照、行照、信用卡各1張、金融卡2張、錀匙1串、郵局存摺1本、印鑑1個)。 【111年度偵字第38664號】 ⒈證人即被害人吳昭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年度偵字第38664號卷第21至23頁)。 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同上卷第41至43頁)。 ⒊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置資料1份(同上卷第297頁)。 王逸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斜背包、皮夾各壹個、新臺幣壹萬元、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告訴人陳婷琬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2) 111年8月9日 10時4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見辦公室大門未上鎖,即進入辦公室內,徒手竊取陳婷琬所有放置在沙發上之黑色斜背包1個(內有現金1萬6,000元、身分證、信用卡各1張、金融卡、健保卡各2張)。 【111年度偵字第38664號】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婷琬於警詢時之指訴(同上卷第25至27頁)。 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同上卷第43至44頁)。 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 王逸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斜背包壹個、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告訴人王嘉鈴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111年7月22日3時41分 新北市○○區○○路00號家家買商店 徒手竊取王嘉鈴所有放置在櫃檯旁之咖啡色側背包1個(價值100元,內有現金200元、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機車行照各1張、印章1個)。 【111年度偵字第52132號】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嘉鈴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年度偵字第52132號卷第9至10頁)。 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同上卷第13至15頁)。 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同上卷第17頁)。 王逸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咖啡色側背包壹個、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犯罪方式 證據 主文 1 告訴人黃聖峯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6後段) 111年7月25日 17時2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保福門市 持黃聖峯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輸入其配偶陳子瑜之生日測試密碼成功後,接續提款1萬7,000元、2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34504號】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子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同上卷第57至60、307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黃聖峯於偵查中之證述(同上卷第307頁)。 ⒊告訴人黃聖峯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明細1份(同上卷第311至312頁)。 王逸平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告訴人葉奕君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後段) 111年5月15日 ①9時43分許 ②9時4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雙泰門市 持葉奕君之聯邦銀行信用卡(卡號末4碼2109),操作自動櫃員機預借現金2萬元、5,000元,然因信用卡有效期輸入錯誤致交易失敗而未遂。 【111年度偵字第36394號】 ⒈證人即告訴人葉奕君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年度偵字第36394號卷第13至15頁)。 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2張(同上卷第23至25、53至55頁)。 ⒊職務報告1份(同上卷第51至52頁)。 ⒋手機簡訊截圖2張(同上卷第61至62頁)。 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9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6664號函附交易失敗明細1份(同上卷第73至76頁)。 ⒍聯邦商業銀行111年9月26日聯銀信卡字第1110022570號函1份(同上卷第73頁)。 王逸平犯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5月15日 ①9時46分許 ②9時47分許 ③9時5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OK超商新莊中平門市 持葉奕君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末4碼8800),操作自動櫃員機預借現金5,000元、5,000元、2萬元,然因預借現金密碼輸入錯誤致交易失敗而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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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