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2年度,295號
PCDM,112,審易,295,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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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美華(已歿)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
3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美華前為黃文育所經營之「4S精緻便 當店」之員工,於民國111年6月14日離職後,為拿取置於上 開便當店內之物品,竟於111年6月18日1時46分許,基於無 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未經黃文育同意,即持黃文育先前所交 付、未於被告離職後取回之鐵捲門遙控器及鑰匙,無故侵入 址設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2段1樓之上開便當店,嗣李黃文育 發覺上開便當店內之物品遭人拿取,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 住宅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被告朱美華涉犯上開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結起訴,並於112年2月8日繫屬本院等情,有該署112年2 月8日新北檢增正111偵53539字第1129012604號函上之本院 收狀戳附卷為憑。惟被告業於本案繫屬後之112年4月3日死 亡,有亞東紀念醫院111年4月3日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 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 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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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