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2年度,288號
PCDM,112,審易,288,2023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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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調偵字第25
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東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陸拾捌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吳東霖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吳東霖 於112 年3 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 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皆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參、審酌被告為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於肢體 、氣力各方面,並無顯然欠缺或低下之情狀,對於不得以欺 惘等不法手段向他人詐取財物一節,自應知之甚詳,卻因一 時貪念,未循正當方式取得所需,反而對告訴人鄭丰淇、沈 家輝(以下合稱本件告訴人)施用詐術,進而詐取金錢,均 甚不該,惟念其已與告訴人鄭丰淇於民國112 年3 月16日在 本院成立調解,約定願依指定期間、方式及金額分期賠償予 告訴人鄭丰淇(履行期間尚未屆至),告訴人鄭丰淇則表明 願宥恕被告所為本件犯行及請法院斟酌從輕量刑或緩刑等情 ,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 份附卷可參,足見被告有積極填補 行為所造成損害之意,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金



錢之數額,以及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勉可,然迄今 未能與告訴人沈家輝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填補告訴人 沈家輝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刑暨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 罰。
肆、沒收:
一、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 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 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 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 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 ,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 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 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 ,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參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6 73號判決意旨)。
二、查本件被告因詐欺本件告訴人所得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 68萬元,概屬其犯罪所得,其雖已與告訴人鄭丰淇成立調解 ,然尚未實際給付調解金額,依前開說明,仍應併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日後若有 實際賠付調解金額,檢察官於執行時應依規定扣除已實際賠 償之金額,特予指明。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2528號
  被   告 吳東霖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東霖與鄭丰淇、沈家輝係同事,竟因需款孔急,清償自己 之債務,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一)於民國107年5月間起,向鄭丰淇佯稱其在外有從事放 款業務,如共同出資將可賺取每月約8至12分之高額利息報 酬等語,致鄭丰淇陷於錯誤,而於107年5月10日、22日分別 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予吳東霖,吳東霖食髓知味 ,接續承同一犯意,再於同年9月25日、10月24日、108年1 月25日、9月13日、109年1月20日至4日、9月15日、110年2 月9日,向鄭丰淇佯稱其有新的借款人,可以追加投資金額 ,待補足本金後再一併結算利息予鄭丰淇等語,令鄭丰淇再 陷於錯誤,而另追加投資金額,再陸續交付38萬元予吳東霖 (鄭丰淇共計交付48萬元予吳東霖)。(二)另於108年5月間 起,亦以同一詐術,向沈家輝佯稱其在外經營放款業務,如 共同出資將可賺取高額利息報酬等語,致沈家輝陷於錯誤, 而於108年5月間某日、同年7月10日分別交付2萬元及18萬元 (共計20萬)予吳東霖。吳東霖向鄭丰淇、沈家輝詐得上開 款項後,即用以清償自己之債務或供己花費,嗣因吳東霖未 能給付利息予鄭丰淇、沈家輝,亦未能償還投資款或本金, 復經查知吳東霖並未實際從事放款業務,鄭丰淇、沈家輝



悉受騙。
二、案經鄭丰淇、沈家輝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吳東霖於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上揭全部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鄭丰淇、沈家輝於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以上開從事放款業務等詐術,分別邀集告訴人二人出資,致告訴人二人分別陷於錯誤,而於如事實欄所示日期、或期間,交付如事實欄所示金額款項予被告等事實。 3 證人陳智慧於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亦曾以上開同一詐術,詢問其及其他公司員工出資等事實。 4 告訴人鄭丰淇所提出其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譯文1份 證明被告接續以上開詐欺向告訴人鄭丰淇詐取金錢後,再藉詞拖延清償或給付本息等事實。 5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1年3月21日上票字第1110007826號函暨所附之被告上海商銀帳戶(帳號詳卷)客戶基本資料及台幣活期存款往來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之上海商銀帳戶並未遭列為警示帳戶,其亦從未從事放款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 告分別詐欺鄭丰淇、沈家輝二人,所犯二次詐欺取財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意旨雖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及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 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 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係 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之犯意,對告訴人二人實施上開 詐術,進而詐取告訴人二人交付金錢財物。而吳東霖詐得告 訴人二人交付之款項後,即用以清償自己之債務或供己花用 ,業如上述,且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實際從事借貸或 經營收受存款之銀行業務,則本件即被告與告訴人二人間既 無任何委託或委託、甚至合作從事放款之合夥關係存在,且 告訴人實施上開詐術,係為詐取告訴人二人之財物,而非為 告訴人二人保管或持有該等款項,或為告訴人二人處理事務 ,是核本件被告所為,尚與刑法上背信罪、侵占罪及銀行法 上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遽對被告 繩以上開罪刑,揆諸前開法條暨判例意旨,應認被告此部分 之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之詐欺 犯行間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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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