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智強
(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執行,現寄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785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智強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智強於民國101年2月8日22時36分至同年月9日6時10分間 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見徐毓廷 所管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機車鑰 匙未取下,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以機車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後 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年7月14日23時許,經警在新北市板 橋區華中公園尋獲上開機車(已發還徐毓廷),並將自置於 該機車置物箱內安全帽採得之檢體送驗後,發現與林智強之 DNA-STR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毓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智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毓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 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
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查 獲現場照片6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2月10日刑 生字第1080901938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12月1 7日新北警鑑字第1082360431號鑑驗書)各1份(見109年度 偵字第11715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0頁反面、第15頁至 反面、第28頁反面至第37頁)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 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 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可知竊盜罪法定刑之罰金刑部分有所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 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又自首以 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 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 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犯 罪一經發覺,此狀態即已持續存在,不因事後偵查審理結果 而有所變異,縱令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自白犯行,且該自白 為據以起訴之唯一新證據,仍不能謂尚未發覺,而有刑法第 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0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審查意見參照)。查 本案被告所涉竊盜犯行,前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以 109年2月10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093844964號報告書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因證據不足,經該署檢察官 以109年度偵字第11715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於109年7月 2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報告書、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足 認警方已發覺被告涉嫌本案竊盜犯罪,並移送檢察官偵辦, 且此狀態持續存在,不因事後偵查結果而有所變異,被告縱 於該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110年2月2日具狀向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自白本案犯行(見他卷第2頁至反面刑事自首狀 ),揆諸前揭說明,仍與刑法自首要件不符,自難依刑法第 62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竟為供己代步再犯本案竊取他人機車犯行,顯 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遭竊車輛已尋獲並 發還告訴人,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入監 前擔任保全工作、需扶養罹患子宮頸癌、腎臟病之母親、經 濟狀況清寒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1 4頁至第1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已尋獲並發還 告訴人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 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