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2年度,238號
PCDM,112,審易,238,2023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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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永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20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永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劉永恆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 民國110年4月間起至111年1月間,對告訴人施用數次詐欺之 舉動,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犯罪手法相同,侵 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 需,竟以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方式,詐騙告訴人之金錢,所 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 上之損害,實有不該,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 (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其所詐得之金額,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自陳入監前 從事理貨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需扶養不 到1歲之女兒等生活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及其個 人戶籍資料),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本案被告向告訴人詐得現金10萬元,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而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 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惟尚未履行賠償,揆諸上開說 明,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 是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檢察官執行沒收時,被告如已另再行 支付而有其他實際發還部分之款項,自係由檢察官另行扣除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2202號
  被   告 劉永恆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 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永恆係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5樓之櫪群有限公司有限 公司(已解散,下稱櫪群公司)業務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民國110年4月間起至111年1月間,以電話或親自 向廖素爭佯稱可代為銷售廖素爭所有之展雲靈骨塔位,且已 找到買家,要求廖素爭須先給付律師費、代書費等,嗣又稱 因受疫情影響,原買家取消交易,另佯稱展雲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展雲公司)現以拋售價1個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 格,拋售展雲靈骨塔位,可將上開原繳交之律師費等費用, 轉為購買該等塔位,若現在購買,其有認識老客戶可向廖素 爭購買該等塔位等語,致廖素爭陷於錯誤,誤認劉永恆所稱 交易條件確係存在,於上開期間,在新北市○○區○○街000號 之永豐公園,陸續交付其現金共約10萬元,向劉永恆購買展 雲靈骨塔位10個,詎劉永恆收取上開款項後,未依約尋得買 家且遲未交付廖素爭新購得之靈骨塔位權狀,自111年3月30 日起斷絕聯絡,廖素爭始知受騙。
二、案經廖素爭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永恆於偵訊之供述。 除所收取之款項總金額外之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廖素爭於警詢及偵訊具結之證述。 ⑴全部犯罪事實。 ⑵展雲公司於上開期間並未以拋售價販售展雲靈骨塔位。 3 被告與告訴人之電話錄音光碟1片、譯文1份。 ⑴被告曾向告訴人表示找到靈骨塔位之買家。 ⑵被告曾向告訴人表示有替其購買靈骨塔位,且部分已找到買家,就剩餘尚未找到買家的靈骨塔位,告訴人一直向被告催討使用權狀未果,被告僅空言拖延。 ⑶告訴人交付被告約10萬元。 4 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告訴人提供之被告照片各1份。 以電話及親自與告訴人為上開內容之聯繫者為被告本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 凱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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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櫪群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群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