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緝字第3
63號、111年度偵緝字第5856號、第5857號、第5858號、第5859
號、第5860號、第5861號、第58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其明知無付款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21日19時許,使用臉書暱稱「 許仙」傳訊乙○○,佯稱:有意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價格 ,購買手機網路遊戲「包你發娛樂城」虛擬寶物「黃金版麻雀 無雙至尊聽一星威利卡」(下稱本案虛擬寶物),會於同日21 時40分許前付清價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先交付本案 虛擬寶物予甲○○使用。嗣甲○○取得本案虛擬寶物後,並未依 約支付價金,乙○○始知受騙。
(二)其明知無支付價金之真意,竟夥同李柏勳(所涉詐欺取財部 分,另行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8日22時33分前某時,使用臉書暱 稱「Pei Pei Lo」傳訊午○○,佯稱:有意以5000元之價格, 購買iPhone 8 Plus 256G手機1支(下稱本案手機),會透過L alamove快送APP支付價金云云,並傳送已支付價金給Lalamo ve快送APP之截圖予午○○以資取信,午○○信以為真,而於110 年12月8日22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將本案手機 交付給自稱為Lalamove外送員之李柏勳。嗣董翰鈞旋遭甲○○ 封鎖臉書,且詢問客服後始悉該筆Lalamove快送APP訂單實 際上並未成功媒合外送員,而遭取消致未收到上開貨款。(三)其明知並無寄送貨物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Lalamove快送APP軟體提供代墊貨款 服務之機會,一人分飾寄件人、收件人,先以附表一所示門 號註冊為該APP軟體之客戶後,再於附表一所示之訂單時間
,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登入Lalamove快送APP軟體,表示欲 委託運送商品,於附表一所示之取件地點,向附表一所示之 快遞員佯稱欲運送附表一所示之商品至附表一所示之運送地 址云云,致附表一所示之快遞員陷於錯誤,先行代墊附表一 所示之款項,嗣附表一所示之快遞員抵達運送地址發現無人 收取商品,且聯繫收件人無著,始悉受騙。
(四)其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若係用於一般通訊聯 絡之正當用途,本可自行申請,無須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 ,且詐騙集團多利用行動電話聯絡進行詐騙活動,倘將其所申請 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 詐欺犯行,並藉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9月24日,申辦行動 電話0000000000之預付卡門號(下稱本案門號1)後,在不詳 地點,將該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以500元之對價,販賣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 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3日,以本案門號1向一卡通 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卡通公司)註冊Line Pay Money 會員帳號(帳號名義人為游勝傑,所涉詐欺等罪部分,另案 偵辦中),並取得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電支帳戶 1)後,再於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 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電支帳戶1內。(五)其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若係用於一般通訊聯 絡之正當用途,本可自行申請,無須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 ,且詐騙集團多利用行動電話聯絡進行詐騙活動,倘將其所申請 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 詐欺犯行,並藉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2月28日,申辦行動 電話0000000000之預付卡門號(下稱本案門號2)後,在不詳 地點,將該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以500元之對價,販賣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 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8日22時8分許,以本案門號 2向一卡通公司註冊Line Pay Money會員帳號(帳號名義人為 楊琮宇,所涉詐欺取財等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並取得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電支帳戶2)後, 再於附表三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詐騙附 表三所示之人,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三所示之 時間,將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電支帳戶2內。
二、案經乙○○、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辛○○、戌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亥○○、卯○○、酉○○、丙 ○○、林易宣、翁琇瑩、癸○○、巳○○、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報告及庚○○告訴暨丑○○、李孟庭、子○○、劉祐瑜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其中事實欄一、(一)部分,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 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乙○○與被告之臉書Messenger對話 紀錄截圖、通聯查詢單及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 附卷可稽;事實欄一、(二)部分,核與告訴人午○○於警詢 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午○○與被告之臉書Messenge r對話紀錄、翻拍自告訴人午○○手機內與客服之對話紀錄截 圖及本案手機照片、被告與同案被告李柏勳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截圖在卷可按;事實欄一、(三)部分,核與 告訴人庚○○、辛○○、戌○○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 並有Lalamove訂單翻拍截圖、包裹照片、用戶註冊、訂單資 料及通聯調閱查詢單、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對話紀錄截圖附 卷可佐;事實欄一、(四)部分,核與告訴人亥○○、卯○○、 酉○○、丙○○、林易宣、翁琇瑩、癸○○、巳○○、己○○於警詢時之 指述情節相符,並有一卡通Money(原Line Pay Money)會員 資料、交易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等提出之轉帳紀 錄及對話紀錄截圖、一卡通公司111年11月2日回函與所附會 員資料及IP登入位置在卷可參;事實欄一、(五)部分,核 與告訴人丑○○、申○○、寅○○、李孟庭、子○○、劉祐瑜於警詢時 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一卡通Money(原Line Pay Money)會
員資料、交易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等提出之轉帳 紀錄及對話紀錄截圖、一卡通公司111年10月28日回函與所 附會員資料及IP登入位置可資為憑,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至(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李柏勳就事實欄一 、(二)所示詐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就事實欄一、(四)(五)部分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分別以一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同時幫助詐騙集 團成員詐騙附表二、三所示告訴人等得逞,侵害其等之財產 法益,而觸犯數罪名,均係成立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 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被告所犯上開5次詐欺取財、2次幫助詐欺取財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於5 年內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其智識思慮俱 屬正常,竟未能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恣以欺瞞手法 向告訴人等訛詐財物,足徵被告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之薄弱 ,又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 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 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 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與經濟狀況,所得 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 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 (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 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與李柏勳共同詐取告訴人午○○ 所有之iPhone 8 Plus 256G手機1支,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我在網路賣4500元,有給李柏勳300元車馬費 等語(見111年度調偵緝字第363號偵查卷第90頁),李柏勳 於警詢時供稱:有給我車馬費300元(見111年度偵字第2631 5號偵查卷第5頁),是被告實際分配所得之犯罪所得為4200 元,並與事實欄一、(一)(三)所示各次犯行詐得之財物 項,以及就事實欄一、(四)(五)所示犯行提供行動電話 門所取得之對價,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辰○○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訂單編號 訂單時間 註冊電話 寄件人電話 收件人電話 取件面交地址 快遞員(告訴人) 運送商品 運送地址 代墊款項 1 #000000-000000 111年1月9日12時17分許 0000000000(另案被告李志平申辦,所涉幫助詐欺等罪部分,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無 0000000000 新北市○○區○○○○00號 庚○○ 機上盒1臺、dmg卡及當票各1張 新北市○○區○○○00號 1900元 2 #000000000000 111年1月10日0時16分許 0000000000(同案被告林瑞源申辦,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另案偵辦中) 新北市○○區○○○○00號 辛○○ 嬰兒用手鍊1條 新北市○○區○○街000號 2000元 3 #000000000000 111年1月10日12時58分許 0000000000(同案被告柯鍵勲申辦,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另案偵辦中) 新北市○○區○○○○0段00號 戌○○ 戒指1只及掛墜1條 新北市○○區○○路000000號 2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亥○○ 於111年3月11日17時30分許,以臉書暱稱「MD Anwar」帳號刊登販售PS5之訊息,致亥○○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1年3月12日9時18分許 2500元 2 卯○○ 於111年3月12日10時20分前某時,以臉書暱稱「蔣宜靜」帳號刊登販售樂高積木之訊息,致卯○○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1年3月12日10時20分許 8500元 3 酉○○ 於111年3月12日9時50分許,以臉書暱稱「NiIoy Ahomed Robbi」帳號刊登販售太鼓達人遊戲片之訊息,致酉○○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1年3月12日11時40分許 600元 4 丙○○ 於111年3月12日12時18分前某時,以臉書暱稱「Han Lee」帳號刊登販售Apple Watch及Dyson吹風機之訊息,致丙○○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1年3月12日12時18分許 5000元 5 戊○○ 於111年3月14日16時21分前某時,以臉書暱稱「Nick Wu」帳號刊登販售Dyson吹風機及哈曼卡頓3代音響之訊息,致戊○○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1年3月14日16時21分許 4000元 111年3月14日16時40分許 3000元 6 壬○○ 於111年3月14日16時許,以臉書暱稱「陳奕汎」帳號刊登販售二手自動貓砂機之訊息,致壬○○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1年3月14日16時57分許 4560元 7 癸○○ 於111年3月14日20時9分前某時,以臉書暱稱「Henry Lin」帳號刊登販售PS5之訊息,致癸○○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1年3月14日20時9分許 5000元 8 巳○○ 於111年3月14日14時36分許,以臉書暱稱「Na Na」帳號刊登販售傢俱之訊息,致巳○○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1年3月14日21時8分許 7000元 9 己○○ 於111年3月14日,以臉書暱稱「Meimei Liu」帳號刊登販售黑色Apple Watch之訊息,致己○○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1年3月15日0時25分許 1000元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丑○○ 111年3月9日前在臉書社團「北藝二手交流平台」以暱稱「陳明輝」張貼販售二手家電之貼文,致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1年3月9日11時7分4秒、 111年3月9日11時7分57秒 7000元、5000元 (合計1萬2000元 ) 2 申○○ 於111年3月9日前某時,以臉書暱稱「洪先諭」帳號刊登販售二手氣炸鍋之訊息,致申○○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1年3月9日11時12分許 1880元(起訴書誤載為1800元) 3 寅○○ 於111年3月5日,以臉書暱稱「陳雅香」帳號刊登販售二手攪拌機、氣炸鍋之訊息,致寅○○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1年3月9日13時36分許 5000元 4 丁○○ 111年3月9日前在臉書社團「海洋大學校友會」以暱稱「陳茹」張貼販售縫紉機及包包之貼文,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1年3月9日13時55分許 1萬元 5 子○○ 111年3月9日前在臉書社團「新竹撿便宜」以暱稱「陳衛」張貼販售二手沙發之貼文,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1年3月9日15時57分許 2800元 6 未○○ 111年3月9日前在臉書社團「電腦零件撿便宜」以暱稱「陳志百」張貼販售吸塵器及掃地機器人之貼文,致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1年3月9日16時21分許 2000元 111年3月9日16時51分許 3500元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事實欄一、(一)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你發娛樂城」虛擬寶物「黃金版麻雀無雙至尊聽一星威利卡」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事實欄一、(二)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事實欄一、(三)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事實欄一、(四)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 事實欄一、(五)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