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志輝
(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現寄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81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志輝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沒收」欄所示之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葉志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17時30分前某時許,前往新北市○○區○○
街000號5樓張毓晏住處,持固定夾轉動破壞門鎖及鐵門後侵
入屋內,竊取張毓晏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
、美金5元(起訴書漏載,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
、Tiffany手鍊1條、尾戒1枚,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張毓晏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將自上址門鎖前板上採得之檢體
送驗後,發現與葉志輝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㈡於109年12月2日16時30分前某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
00巷00號3樓連毅諺住處,以不詳方式破壞大門後侵入屋內
,竊取連毅諺所有之現金2,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連
毅諺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將葉志輝遺留在上址之白色
棉製手套採得之檢體送驗後,發現與葉志輝之DNA-STR型別
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毓晏、連毅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志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毓晏、連毅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
節相符,復有告訴人張毓晏住處遭竊現場照片32張、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轄內破獲張毓晏住宅竊盜案刑案現場勘
察報告(含現場照片8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2月15日
新北警鑑字第1110260933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1年2月8日刑生字第1110900156號鑑定書等證據)、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轄內破獲連毅諺住宅竊盜案刑案現
場勘察報告(含現場照片18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月
19日新北警鑑字第1100130425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1年2月8日刑生字第1110900156號鑑定書等證據)
各1份(見偵卷第11頁至第18頁反面、第19頁至第26頁反面
、第27頁至第38頁反面)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
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
全設備,「毀」係指毀損、毀壞,「越」則指越進、越入、
超越或踰越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
斷,亦即祇要毀越行為足使該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
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該款所謂之「門窗」
,係指住宅、店舖或其他建築物(包括公寓、大廈內之各住
戶或店舖)之用以分隔內外之出入口大門及窗戶而言。是核
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漏載「第2項
」,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
㈡被告所犯上開2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
毀壞門鎖及大門之方式行竊財物,嚴重影響他人住宅安寧,
亦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各告訴人所受
損失,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入監前從事
粗工、防水等工作、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
(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事實欄一、㈠犯行所竊得告訴人張毓晏所有之現金1萬5,0 00元、美金5元、Tiffany手鍊1條、尾戒1枚;事實欄一、㈡ 犯行竊得告訴人連毅諺所有之現金2,000元,分屬被告各該 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各 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被告為事實欄一、㈠犯行所持用之固定夾1個,固為供被告犯 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考量該工具取得容易、替代性高, 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葉志輝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美金伍元、Tiffany手鍊壹條、尾戒壹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葉志輝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