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2年度,167號
PCDM,112,審易,167,2023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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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971
號、第50316號、第52652號、第532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敏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俊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或犯意聯絡 ,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 ,單獨或共同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所有之財物(詳細犯罪 時間、地點、被害人或告訴人、犯罪行為態樣等均如附表一 犯罪事實欄所示)。嗣因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平煙、廖民偉、劉家鳳蔡佳芮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林俊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並有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就附表一編號1至8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8罪)。
2、就附表一編號9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
(二)共同正犯:  
  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 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 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 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 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且其前有因施用毒品、竊盜等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兼衡其各次犯行 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其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 判筆錄第5頁),及表明願賠償到庭之告訴人廖民偉所受損 害,惟告訴人廖民偉無和解意願,其餘被害人或告訴人等則 未到庭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 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 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 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 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 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犯行所竊得之工具箱1組;就附表一編號 3犯行所竊得之小夜燈、小風扇、暖風機、香水、筋膜槍、 無線充電板各1個;就附表一編號4犯行所竊得之保鮮盒、保 溫瓶、組裝呼拉圈、無線滑鼠、行動電源各1個;就附表一 編號5犯行所竊得之麥克風牛肉麵、吊繩、藍芽耳機各1個 ;就附表一編號6犯行所竊得之藍芽耳機、藍芽喇叭、行動 電源、電動遙控玩具車各1個;就附表一編號7犯行所竊得之 藍芽耳機、空氣清淨機、行動電源各1個;就附表一編號9犯 行所竊得之現金1萬4,000元,均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此部分之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共同竊得之海賊王公仔7盒等物品,固屬其等之犯罪所得 ,惟被告供稱竊得之贓物均已交給該共同行竊之真實名姓名 不詳之友人等語(見偵字第49971號卷第75、76頁),復無 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分受取得此部分犯罪所得,或就此 部分犯罪所得享有事實上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3、另被告為附表一編號8犯行所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部,雖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經員警尋獲後實際發還被害人李金水 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第53252號卷 第7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 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



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為 附表一編號1犯行所使用之鑰匙1支,固為供其等犯罪所用之 物,惟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字第49971 號卷第10頁),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享有事實上處分權,揆諸 上開說明,爰不在本案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供 被告為附表一編號8竊盜犯行所用之鑰匙1支、附表一編號9 竊盜犯行所用之鐵撬1支,雖均為被告所有,然未據扣案, 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均已丟棄等語(見偵字第49971號卷第78 頁),衡情當已滅失,且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時間 地點 行為態樣 1 告訴人 林平煙 111年5月28日4時4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 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乘無人注意之際,由被告把風,該男子以自備鑰匙1支開啟選物販賣機,共同竊取林平煙所有之海賊王公仔7盒(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2人得手後隨即離開。 林俊敏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告訴人 廖民偉 111年5月23日5時2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 徒手竊取廖民偉所有之工具箱1組(價值6,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林俊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工具箱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告訴人 劉家鳳 111年5月30日2時5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 徒手竊取劉家鳳所有之小夜燈、小風扇、暖風機、香水、筋膜槍、無線充電板,得手後旋即離去。 林俊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夜燈、小風扇、暖風機、香水、筋膜槍、無線充電板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1年6月1日4時50分許 徒手竊取劉家鳳所有之保鮮盒、保溫瓶、組裝呼拉圈、無線滑鼠、行動電源,得手後旋即離去。 林俊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保鮮盒、保溫瓶、組裝呼拉圈、無線滑鼠、行動電源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1年6月5日5時55分許 徒手竊取劉家鳳所有之麥克風牛肉麵、吊繩、藍芽耳機,得手後旋即離去。 林俊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麥克風牛肉麵、吊繩、藍芽耳機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1年6月6日4時43分許 徒手竊取劉家鳳所有之藍芽耳機、藍芽喇叭、行動電源、電動遙控玩具車,得手後旋即離去。 林俊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耳機、藍芽喇叭、行動電源、電動遙控玩具車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1年6月10日3時31分許 徒手竊取劉家鳳所有之藍芽耳機、空氣清淨機、行動電源,得手後旋即離去。 林俊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耳機、空氣清淨機、行動電源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號3至7所竊財物價值總計約5萬元) 8 被害人 李金水 111年5月13日4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前 見李金水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無人看管,遂以自備鑰匙1支發動電門後騎乘離去而得手。 林俊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告訴人 蔡佳芮 111年5月13日4時5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麥味登(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麥威登)餐飲店 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鐵撬1支,撬開破壞該店大門門鎖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入內徒手竊取蔡佳芮所管領、置放於收銀台內之現金1萬4,0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 林俊敏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未標明份數者,均為1份             (一)附表一編號1部分:111年度偵字第49971號卷 編號 證據 卷證所在頁數 1 告訴人林平煙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3至15頁 2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5張 第21至23頁 3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第107至110頁 (二)附表一編號2部分:111年度偵字第50316號卷 1 告訴人廖民偉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1至13頁 2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及截圖照片共4張 第15至17頁 (三)附表一編號3至7部分:111年度偵字第52652號卷 1 告訴人劉家鳳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1至13頁 2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12張 第15至25頁 (四)附表一編號8至9部分:111年度偵字第53252號卷 1 被害人李金水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7至22頁 2 告訴人蔡佳芮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23至25頁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31日刑鑑字第1110060058號鑑定書 第27至30頁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現場勘察照片共58張、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第31至69頁 5 贓物認領保管單 第73頁 6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40張 第75至11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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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