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652
、460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本
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新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㈠「被 告黃家新之供述」補充為「被告黃家新於警詢、偵查中之供 述」;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黃家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為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 1竊盜犯行時所持用之剪刀,既足以撬開抽屜鎖頭,顯質地 甚為堅硬銳利,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應 屬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又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 ,惟尚未竊得財物,依刑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為未遂犯 ,應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㈤、被告之前科紀錄是否構成累犯一節,檢察官並未提出主張並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為調查及認定,併 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 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所行竊之 財物價值,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見其個人戶籍資料) 、自陳入監前在排骨店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至3萬 元,需扶養87歲、左眼失明、右眼看不清之母親等生活狀況 (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至5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惟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 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2竊得之現金6萬5,950元、水桶包1 個、吉祥物金雞1隻,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竊得之本票1張,雖未扣案,然該 物品經使用人報警後衡情應已掛失停用,原支票即失去作用 ,上開物品客觀財產價值低微,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至被告為起訴書附表編號1犯行所用之剪刀1支,未 經扣案,且非係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盧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 黃家新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陸萬伍仟玖佰伍拾元、水桶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 黃家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吉祥物金雞壹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 黃家新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0652號
111年度偵字第46096號
被 告 黃家新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家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下 列時、地,為竊盜行為:
㈠於附表所示編號1、2之時、地,趁無人注意之際,以附表所
示之方式,竊取游淳惠所管領之財物,得手後旋即逃逸。嗣 游淳惠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獲。 ㈡於附表所示編號3之時、地,趁無人注意之際,著手行竊後, 發現無欲竊取之財物而未遂。嗣陳偉智經李婉玲通知附表所 示編號3之機車遭人翻動並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 線查獲。
二、案經游淳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家新之供述 ⒈被告坦承於附表所示編號1、2之時、地,以附表所示編號1、2方式,分別竊取附表所示編號1、2財物之事實。 ⒉被告坦承於附表所示編號3之時、地,著手行竊財物未遂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游淳惠於警詢之證述、指訴 附表所示編號1、2之犯罪事實。 ㈢ 證人即被害人陳偉智於警詢之證述、指述 附表所示編號3之犯罪事實。 ㈣ 附表編號1之失竊地點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暨現場照片1份 被告竊取附表所示編號1財物之事實。 ㈤ 附表編號2之失竊地點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照片1份 被告竊取附表所示編號2財物之事實。 ㈥ 附表一編號3之失竊地點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份 被告於附表所示編號3之時、地,著手行竊財物未遂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第320條第1項、 第3項竊盜未遂及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等罪嫌。被告 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 因上揭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聖涵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行竊方式 竊取財物 案號 涉犯法條 1 告訴人 游淳惠 民國111年5月23日9時24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公主服飾店內 持現場取得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撬開抽屜鎖頭後,竊取右列財物。 現金新臺幣6萬5,950元、本票1張、水桶包1個。 111年度偵字第40652號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 2 告訴人 游淳惠 111年5月30日5時59分許至同日6時2分許 同上 徒手 吉祥物金雞1隻 同上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3 被害人 陳偉智 於111年5月24日15時5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前 徒手 竊取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財物未遂 111年度偵字第46096號 第320條第1項、第3項竊盜未遂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