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朝發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546
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朝發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2「 被告張朝發之自白、告訴人葉鳳珠之指訴」補充為「被告張 朝發於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人葉鳳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張朝發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店面現場翻拍照片暨報價單共3張」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㈡、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是否構成累犯一節,檢察官並未提出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為調查及認定, 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 恣意持油漆潑灑、毀損告訴人之店面,法治觀念淡薄,並造 成告訴人財物上之損失,行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暨其素行(有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自陳目前從事 臨時工,月薪新臺幣2、3萬元,需扶養母親等生活狀況(參 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至5頁及其個人戶籍資料),以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5465號
被 告 張朝發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朝發與葉鳳珠互不相識。詎於民國111年1月28日零時51分 許,張朝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葉鳳 珠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服飾店面,竟基於毀損他人 之物之犯意,於同日零時59分許,由張朝發持預先準備好之 油漆2桶往葉鳳珠上址店面潑灑,致上址店面裝潢受有損壞 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葉鳳珠。
二、案經葉鳳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朝發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葉鳳珠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照片1張 佐證被告於本署另案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妨害名譽案件中,所騎乘之N3J-306號普通重型機車與本件騎乘至犯案地點所使用之工具相同之事實。 4 監視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6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店面現場翻拍照片暨報價單各2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至告訴及報告意 旨雖認被告毀損之行為另涉恐嚇罪嫌,然被告辯稱:伊潑漆 的時候沒有人在店內,實際上並無人在現場,伊沒有恐嚇的 意思等語,且被告除毀損行為外,亦無其他恐嚇行為,是尚
難僅以被告毀損之行為,遽認被告主觀上亦有恐嚇之犯意, 而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為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