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杰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545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杰龍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其餘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關於「李健偉」之記載,均更正為「李健瑋」。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4行「...右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 後,另補充「(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李健瑋撤回告訴,另為不 受理之諭知如後述)」。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杰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竟由內側車道左轉途 中驟然右偏行駛欲靠路邊停,使告訴人閃煞不及而自摔人車 倒地,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且未留待現場協助救護,逕自離 開,顯然欠缺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素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工作是木工、月收入約新臺幣4至5萬元、無需扶養家人之家 庭經濟狀況,再參酌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 告訴人並向本院撤回對於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外,就肇事逃 逸部分,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短於失慮,致 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其於犯後已知坦認犯行,告訴人 亦表示原諒被告,同意給予緩刑自新機會,信其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且已深自反省,本院酌量上 開各情,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三、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訴過失傷害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杰龍於111年8月25日7時3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5 81巷往員山路514巷方向行駛內側車道,行經新北市中和區 員山路581巷口時,應注意右偏行駛時應與兩側車輛保持適 當間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驟然右偏行駛,欲靠路邊停車,適同向右側有 告訴人李健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告訴 人李健瑋見狀閃避不及自摔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踝部擦 挫傷、右側足部擦傷、右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 部分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 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 )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 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 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 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 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 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 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 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 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㈢本案告訴人李健瑋告訴被告周杰龍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 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乃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 回其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 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3條第3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韻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4521號
被 告 周杰龍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杰龍於民國111年8月25日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581巷往員山路5 14巷方向行駛內側車道,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581巷口 時,應注意右偏行駛時應與兩側車輛保持適當間隔;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驟 然右偏行駛,欲靠路邊停車,適同向右側有李健偉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李建偉見狀閃避不及自摔而
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踝部擦挫傷、右側足部擦傷、右側膝 部擦挫傷等傷害。詎周杰龍於肇事後,另萌肇事逃逸之犯意 ,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處理,逕自駛離 現場。
二、案經李健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杰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 當時伊和告訴人是同方向待轉,告訴人在伊的右邊,雙方沒有發生碰撞,伊認為是告訴人自己騎太快所以轉彎時才會自摔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健偉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證述(已具結)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貿然右偏行駛,致告訴人與被告發生車禍,並受有上開傷害,被告並未停留肇事現場,旋即騎車離去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車損、車禍事故現場照片、現場監視錄影拍翻畫面共20張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在上開 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4 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證明被告於車禍後並未停留在現場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 證明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由內側車道左轉途中,驟然右偏行駛欲靠路邊停車,未注意右側車輛動態,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上開2犯行間,行為互殊、罪名有 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