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名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24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吳名芳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吳名芳於民國111年7月11日11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往臺北市方向行駛 ,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段212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車輛面對圓形紅 燈時,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並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闖越紅燈且未注意車前 狀況而進入路口,適黃素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 車自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段212巷口綠燈橫越中山路2段往 懷仁街方向行駛,吳名芳煞車不及而撞擊黃素琴騎乘之機車 ,致黃素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頸椎骨折等傷害 ,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11年7月11日16時23分許,因上開傷 害導致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吳名芳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 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 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二、案經黃素琴之子顏國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吳名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名芳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顏國峰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 表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 8張、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各2紙、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1年7月18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139765 39號函附之海山分局分局轄內黃素琴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 告(含附件肇事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 書、證物清單、其他相關卷宗等)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檔 案光碟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8、20、21、23至39、45、55 至81頁);而被害人黃素琴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 、頸椎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11年7月11日16時 23分許,因上開傷害導致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一情,亦有新 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乙 種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 、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相驗照片12張在卷可佐(見相驗 卷第16、17、46、49至54-1、109至111頁),上開事實自堪 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 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 有明文。案發當時,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且心智正常之成年 人,對於上開交通規則不容諉為不知,則被告駕駛自用小貨 車行至上揭交岔路口時,見其行向燈光號誌為紅燈,自應依 循上開交通規則,不得闖越紅燈,而觀諸前揭卷附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足見被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闖越紅燈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 進入路口,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 灼然;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黃素琴之死亡結果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 願接受裁判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1紙在卷可考,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 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行經肇事路口時,竟貿然闖越紅燈且 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過失情節重大,並肇致被害人死亡 之結果,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其於本院調解 時,雖提出願分期賠償被害人之繼承人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含強制險200萬元)之調解條件,然未為被害人之繼 承人接受,而迄未與被害人之繼承人達成調解,亦未取得被 害人之繼承人之諒解,另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且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並兼衡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工 為生、需撫養高齡母親及1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