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12年度,16號
PCDM,112,審交訴,16,2023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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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賓


具 保 人 郭桂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
字第5967、5968、59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桂伶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 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 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被告林嘉賓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 臺幣3萬元,由具保人郭桂伶於民國111年12月9日繳納現金 後,將被告釋放。惟被告經本院依其住所傳喚、拘提均未到 庭,並經本院依具保人之住所通知具保人攜同被告遵期到庭 ,惟具保人亦未通知或帶同被告到庭,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國庫存款收款書(刑字第00000000號)各1份、本院送達 證書4份、拘提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復查無被告有在監在押 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 ,被告已然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 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朱學瑛
                   
法 官 藍海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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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