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坤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54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1年度
審交訴字第17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坤和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坤和無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0年12月6日凌 晨5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自 新北市○○區○○路00號前起駛至車道時(往民生街方向),本 應注意車輛在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 或車輛行人,並應禮讓行進中之直行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 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 由路邊向左方駛出至車道,適有朱玉吟騎乘ABH-9609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峽區文化路往民生街方向亦行經該處 ,朱玉吟見狀閃避不及,遂與劉坤和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 致朱玉吟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挫傷、右 肩及右髖扭挫傷、左膝擦挫傷等傷害。詎劉坤和明知業已發 生交通事故,致朱玉吟摔車倒地而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故意,未留在現場協 助朱玉吟送醫、報警到場處理或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 留下姓名或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逃離現場。
二、證據:
(一)被告劉坤和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朱玉吟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0至 13頁、第42頁)。
(三)警員職務報告2紙、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 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各1份、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3張、車
輛照片18張(見偵字卷第14至16頁、第19至21頁、第24至34 頁)。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 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 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 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
2、查:被告未曾考領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乙節,業據被告於 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案,並有本院卷附之證號查詢 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可憑,其於案發時地無照駕駛上開自用 小客車自路邊起駛,復因前述過失行為發生交通事故,致告 訴人受傷,嗣後並逃離現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 罪。
3、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而漏未論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罪名,尚 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前 述變更後之罪名,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已保障被告之防 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刑之加重:
被告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加重其刑之規定,就此部分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四)又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 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 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 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 予以減刑(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86年度台上字
第19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雖於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即於110年12月6日上午 7時許,自行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投案 ,並向該所警員高聖彥表明其為肇事人等情,此有警員職務 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被告之談話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4、22、23頁),復經本 院電詢警員高聖彥確認上情無訛(見本院卷附之公務電話紀 錄表),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因傳拘無著,顯已逃匿 ,經本院於111年11月11日以111年新北院賢刑確科緝字第12 10號通緝在案,至112年1月12日始為警緝獲到案,有上開通 緝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2年1月12日新北警峽刑 字第1123591261號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份附卷可憑,足見被 告並無接受裁判之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揆諸上開說明,自 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不合,無從據以減輕其刑。(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並無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竟不顧公眾安危而駕 車上路,且未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謹慎操控,以維自身及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貿然自路邊起駛,致生本件交通事故, 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嗣後又未照料受有傷勢之告訴人 ,亦未通報警方、救護人員到場實施救護,反而逕自駕車離 開現場,所為均有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 交訴字卷所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 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 諒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本件依刑事 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