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12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家菖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當 事人登記聯單」應予刪除;編號4「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更正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編號5「 新北市政府警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更正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家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4紙、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記錄表各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2張」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規定:「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 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 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且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 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 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 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 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 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 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或於行經行人穿越
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 第1項、第2項,同法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曾考領 汽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 可憑(見偵卷第25、49頁),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行 駛,應屬無照駕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 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竟仍駕駛 自用小客車上路,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 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 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蘇育興受 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其損害,兼衡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其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從 事輕鋼架工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1254號
被 告 張家菖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菖無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1年4月10日10時36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5 81巷道往中山路之方向行駛時,張家菖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發生,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即貿然向左迴轉欲駛回員山路方向,適有蘇育興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張家菖左後方同向駛 來,因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致蘇育興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 併右足皮膚缺損約1*1公分等傷害,經警方到場處理後,始 悉上情。
一、案經蘇育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家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蘇育興發生車禍事故,並坦承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發生交通事故,因而致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蘇育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並於前揭時、地,與被告發生擦撞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17張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提出之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因上揭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明被告無駕駛執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而犯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無駕 駛執照而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鄭兆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