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2年度,56號
PCDM,112,審交易,56,20230420,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智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
7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智鴻於民國111年6月10日12時4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沿新北市土城區德 興街往廣興街方向行駛,行經德興街與廣明街41巷路口時,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右轉欲前往停車場,適告訴 人張苙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沿同向後方駛 至,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肩膀挫傷護 、左側手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嗣被告於肇事後, 犯罪未被發覺前,留在現場等候,並主動向前往處理之警員 承認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定。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 與告訴人間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 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 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