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2年度,329號
PCDM,112,審交易,329,2023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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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慶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
2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劉慶州於民國111年4月25日12時1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 宜安路往安平路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宜安路168巷口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劃有 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騎車跨越分向限制 線逆向前行,致撞及同向右前方由游琇雯所騎乘,欲左轉宜 安路168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後方,游琇 雯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腕、左手、左膝挫傷擦傷破皮、 左小腿挫傷等傷害。嗣劉慶州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 處理之警員自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案經 游琇雯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游琇雯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 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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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