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淑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淑敏於民國111年5月6日9時14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民生 路往中和方向行駛,行經民生路2段19號前,欲左轉進入迴轉 道,本應注意左轉彎應靠左行駛,注意左側車輛動態,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王千方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後方直行至此,見狀閃避 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髖及右側骨盆鈍挫 傷、左膝鈍挫傷併擦傷、左手腕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王千方告訴被告楊淑敏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 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紙在卷可佐,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