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2年度,236號
PCDM,112,審交易,236,2023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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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晟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14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晟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晟綱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10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林口區文三路1段往忠孝路方 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林口區文三路1段與八德路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左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駕駛人應遵守 燈光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循文化三路1段之最內側左轉專用道前行至上開交岔 路口,未依左轉號誌管制而貿然闖越紅燈(即在其行向未顯 示左轉箭頭燈號狀態下)左轉駛入八德路,適對向有周少卿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林口區文三路1段直行往龜山區方向行駛而來,見狀不及反應其所 駕駛之機車車頭及與李晟綱所駕駛車輛之右側車身後段發生 碰撞,周少卿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第三腰椎創傷性壓迫性 骨折、複雜性臉部骨折、兩側顴股、上頷骨及鼻骨骨折、左 前額葉少量硬腦膜上血腫、咬合不正、骨性三級咬合併前牙 開咬之傷害。李晟綱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 務員或員警發覺前,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 ,並進而接受裁判,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周少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李晟綱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少卿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監視器錄影 光碟1片暨畫面翻拍照片12張、現場暨車損照片30張在卷可 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 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 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 附卷可按,足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 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行駛在左轉專用道上,而未依 左轉號誌管制而貿然闖越紅燈左轉,致生本案交通事故,駕 駛態度嚴重輕忽,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 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營造工程為業、月收約新 臺幣4萬5,000元、尚有母親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 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非微,再參酌雙方就賠償 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迄今未能和解或取得告訴人原諒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巧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韻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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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