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2年度,174號
PCDM,112,審交易,174,2023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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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57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文棋明知自身未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0 年11月30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 新北市中和區連勝街行駛,嗣於同日16時35分許,行經連勝 街137號前欲左轉往連勝街121巷時,本應注意汽車左轉彎時 ,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 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 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搶先左轉,適林鍵融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連勝街121巷往連勝街方向行駛至 此,見狀閃避不及,因而與黃文棋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 林鍵融人車倒地,並受有其他肌張力異常、疑癲癇發作、腦 震盪等傷害。
二、證據:
㈠被告黃文棋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兼證人林鍵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案發路口照片及車損照片共19 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 ㈣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 ㈤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㈥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新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 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 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 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未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乙節,業據 被告陳明於卷,且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資料在卷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 因而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尚有未洽,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已當庭告知被 告前述加重規定,是無礙被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中和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 稽,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在道路上行駛,因占用來車道搶 先左轉彎,而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 因尚有落差致調解未能成立,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附卷足 考,兼衡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高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過失情節(經新北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暨鑑定覆議會鑑定,認被告為肇事原因 、告訴人無肇事因素)、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吳姿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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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