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
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2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63 3號被告張世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 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均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 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明文規定;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6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 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有附表所示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扣案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無誤,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 之殘渣袋、玻璃球、滴管(分裝勺),既殘留有第二級毒品 成分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二級 毒品而屬違禁物,是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聲請本院單獨宣 告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包裝如附表編號 1所示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 亦應視為違禁物,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 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鑑驗結果 證據出處 1 白色透明結晶1包 ⒈淨重0.13公克,取樣0.003公克,驗餘淨重0.127公克。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0年4月12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4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628號卷第77頁反面至79頁) 2 殘渣袋3個 ⒈總毛重0.57公克。 ⒉隨機取1件進行分析,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量微無法秤重)。 3 玻璃球2個 ⒈總毛重9.4公克。 ⒉隨機取1件進行分析,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量微無法秤重)。 4 滴管(分裝勺)1支 ⒈毛重2.68公克。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量微無法秤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