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大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重整人代表 乙○○
重 整 人 丁○○
重 整 人 戊○○
訴訟代理人 方鳴濤律師
郭俊德律師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龔驥群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2854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94年11月25日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1年9月間擬以先行賣出再分期付款買 回方式與訴外人和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稱和鈺公司)簽 訂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並應和鈺公司要求開立24紙本票作為 分期付款支付價金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即為其中8紙),嗣後雙 方另立新契約取代上開舊契約,並結清舊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 ,和鈺公司即應將上開本票返還予原告,詎料和鈺公司已將上 開本票持往銀行兌付,無法返還原告,原告因和鈺公司未依約 確實撥款,資金調度及財務產生困難,於93年9月間向法院聲 請重整並經裁定許可,被告竟持系爭8紙本票申報為重整債權 ,經原告異議並被駁回後,依公司法第299條提起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系爭本票背面雖均有和鈺公司負責人陳田鈺之印鑑 ,已完成票據背書行為必要之形式,但同時有「000000000000 」帳號之記載,然一般轉讓背書不會有帳號之記載,可見該票 款於被告代收後應存入和鈺公司之帳戶,並非由被告公司 直 接所有。依部分已到期並經被告昃示之本票顯示,其背面載有 「本支票原由本行代收,因退票後執票人要求改委○○○代收 」之圖章字樣,可見和鈺公司係以委任取款之意思背書予被告 ,且被告亦係因該委任取款背面而受任人身份代收和鈺公司之
票款,足證和鈺公司所為之背書為委任取款背書。並聲明:確 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權利不存在。被告則辯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向稱台北富邦 銀行)於94年6月16日將系爭債權隨同對和鈺公司債權讓與予富 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執有之系爭票據,系由原告簽 發交付與受款人和鈺公司,並由和鈺公司背書轉讓與台北富邦 銀行之8紙本票,依台北富邦銀行與和鈺公司於91年3月8日簽 訂之週轉金貸款契約第6條約定,和鈺公司於6千萬元額度及自 91年3月8日起至92年3月1日止期限內,得就墊付國內票款等項 目申請共用,第7條第1項並約定和鈺公司辦理借款時,如提供 票據,均願由和鈺公司背書轉讓與台北富邦銀行,和鈺公司持 系爭本票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請以墊付國內票款方式提供擔保借 款時,已填載票據明細表與台北富邦銀行,於該表下方載明「 上列票據確係由本人提供作為償還借款人對貴行所負一切債務 之用,可任由貴行處分,絕無異議。」為方便台北富邦銀行帳 務之處理,和鈺公司同意以其名義設立放款備償專戶 (即活期 存款000000000000號帳戶)於票據到期兌收時先行存入,再憑 台北富邦銀行轉帳手續分次或一次抵償和鈺公司在台北富邦銀 行一切之債務,其戶名雖為和鈺公司,但係台北富邦銀行為處 理和鈺公司帳務方便獨立設立之帳戶,實際上和鈺公司無自由 處分權,亦即非屬和鈺公司之存款帳戶。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所持有之系爭8紙本票,為原告所簽發、記載受款人為 和鈺公司,本票背面均有「和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陳 田鈺背書專用印章」之印文,台北富邦銀行為付款之提示, 未獲付款,並有本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 (影本見本院卷第 12-19頁)。
㈡台北富邦銀行於94年6月16日將系爭債權隨同對和鈺公司債 權讓與予被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背面和鈺公司之背書為委任取款背書,被告 辯以係權利轉讓背書,故本件爭點為:系爭本票背面和鈺公司 之背書為委任取款背書抑或為權利轉讓背書?經查: ㈠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 之文字以為決定。」(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判例 要旨參照)是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在票據簽名者,依 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凡在票據背面或黏單上簽名,而形式 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縱令 非以背書轉讓之意思而背書,因其內心效果意思,非一般人 所能知或可得而知,為維護票據之流通性,仍不得解免其背
書人之責任。」(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要旨參 照)是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支票上 記載之,否則僅生一般背書之效力。
㈡一般銀行實務,借款人執應收客票向銀行貸款時,借款人與 銀行約定將融資客票背書轉讓予銀行以供擔保,俟票據屆期 時,再由銀行以執票人身分提示領取票款抵償債務,惟銀行 如每有收取客票票款即逐筆歸還借款人所貸款項,其手續甚 為費時,故銀行之實務處理上通常均以借款人名義開立一貸 款備償專戶,將兌現之票款存入該帳戶,俟款項達到一定金 額或經過一定時間後轉帳償還放款,其目的在節省記帳及計 算之手續,亦即該貸款備償專戶係專為抵償借款人之債務, 戶名雖為借款人,但實為銀行處理不同客戶帳務方便獨立設 立之帳戶,而非借款人之存款帳戶,客戶對該帳戶並無自由 處分權,再以銀行既係因背書取得票據,是以銀行於支票背 面註明備償專戶之帳號提示各該客票時,仍係以本身為執票 人之地位提示付款,並非以客戶名義請求付款,銀行即為各 該票據之執票人,此與客戶將票據存入自己一般票據存款帳 戶,委託銀行以自己名義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尚有不同 。
㈢票據法第40條第1項規定:「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 為背書時,應於匯票上記載之。」依第124條之規定於本票 準用之。系爭本票據背面均有「和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 長陳田鈺背書專用印章」之印文,和鈺公司於系爭本票背書 ,並無和鈺公司委任台北富邦銀行取款背書字樣,且系爭票 據正面亦無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有系爭票據正、反面影本 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12-19頁),應認和鈺公司所為係票據 權利轉讓背書。又依台北富邦銀行與和鈺公司間包括系爭本 票之票據明細表記載「上列票據確係由本人提供作為償還借 款人對貴行所負一切債務之用,可任由貴行處分,絕無異議 。」 (見本院卷第63頁)足見系爭本票係和鈺公司背書轉讓 予台北富邦銀行,作為償還和鈺公司之債務之用。本件和鈺 公司於系爭票據背面所為之背書,應係票據權利轉讓背書, 原告主張係委任取款背書尚不足取,被告辯稱台北富邦銀行 因轉讓背書取得系爭本票應屬可取。
㈣票據法第12條規定:「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 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系爭本票據背面雖有「本支票原由本 行代收,因退票後執票人要求改委 代收」之字樣,然 無和鈺公司委任台北富邦銀行取款背書字樣,是關於「本支 票原由本行代收,因退票後執票人要求改委 代收」之 記載,既屬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依前開規定,自不生票
據上之效力。
㈤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定。本件台 北富邦銀行既係經由前手和鈺公司背書轉讓而持有系爭票據 ,則原告與台北富邦銀行間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故原告與 和鈺公司間之抗辯事由,不得對抗被告。
綜上所述,台北富邦銀行經和鈺公司背書轉讓而取得原告所簽 發之系爭本票,為合法的票據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又已將其 權利轉讓與被告,原告對被告應負本票發票人之責任。按本票 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121條定有明文 ;又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任,為票據法第52條第1 項所明定。從而,原告主張和鈺公司係以委任取款之意思背書 予台北富邦銀行,而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 原告之本票權利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 一一論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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