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殷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
第4999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28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殷豪前因涉嫌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 字第49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該案扣案摻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針筒1支(淨重0.1250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淨重0.4160公克),經送檢驗,確含有前揭 毒品成分,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 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 海洛因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則經同條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依 同條例第4條、第10條、第11條規定,均禁止製造、運輸、 販賣、施用、持有,自均屬違禁物。
三、經查:
㈠被告許殷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89 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 11年11月22日釋放出所(下稱前案),而本件被告施用毒品 犯行,因係在前案執行觀察、勒戒前所為,應為前案觀察、 勒戒效力所及,故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99 9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前揭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各1份存 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卷宗屬實。
㈡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扣案物名稱及數量」欄所示之物 經送驗後,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等情,有如附表「鑑定書」欄所示鑑定書1紙在卷可 按,堪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注射針筒內之淡黃色液體,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白色結晶,則為毒品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俱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開說明 ,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物,聲請本院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如附表編號1所示淡黃色 液體之注射針筒1支,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包裝袋1只等物, 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 應整體分別視為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 用罄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均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 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鑑定書 1 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 內含淡黃色液體;淨重0.1250公克、驗餘淨重0.1042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7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見111年度毒偵字第4999號卷第37頁)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 白色結晶(淨重0.4160公克、驗餘淨重0.4158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