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2年度,8號
PCDM,112,原簡,8,2023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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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02
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原易字第5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應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及證
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先後將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被告於本案侵占之不法所得為共新臺幣(下同)12萬3,500元
,金額雖非極微,但也非甚鉅,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
劉曦雲達成和解,約定賠償告訴人13萬元,並有依約賠償,
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復考量
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賠償告訴人
損失,則縱對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
6月,仍有情輕法重之憾,衡情不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減其刑,以符刑罰之相當性原則。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
物,竟利用代為給付貨款之機會,將業務上持有之財物占為
己有,破壞告訴人對員工之信任,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目前已賠償告訴人
部分損失,業如前述,暨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侵占
財物價值、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人力派遣工、日薪約
1,200至1,600元、未婚、無子女、沒有要扶養之人之智識程
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 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 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 罪所得。是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 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 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 。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 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 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 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 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 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 沒收或追徵之危險。查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業如前述 ,若本件再予沒收或追徵被告犯罪所得,將導致過量之執行 風險,並足以造成被告矯正與社會化之不利,而有過苛之虞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日期 侵占款項金額 1 民國109年5月間某日 3萬元 2 109年6月間某日 3萬元 3 109年7月間某日 3萬元 4 109年8月1至3日間某日 3萬3,500元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027號
  被   告 王華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華於民國105年起至109年10月間任職於由劉曦雲所開立、 址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之劉家飯團,負責司機兼 內場人員,亦會將劉曦雲所交付之採購酸菜貨款交與址設雲 林縣○○鄉○○村0○00號之酸菜廠,為從事業務之人。王華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本應將劉曦雲在上開飯團店所交付之酸菜貨 款轉交與酸菜廠,惟王華竟因缺錢花用,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在新北市板橋 區等地區花用完畢,以此方式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二、案經劉曦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華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曾受雇於告訴人劉曦雲,並侵占附表所示之貨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曦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1份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 於上開期間內,接續侵占如附表所示貨款,係基於單一之犯 意,於時間、空間緊密相接之環境下所為,請評價為一接續 行為,應論以接續犯。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告將未扣案款項新臺幣(下同)12萬3500元



侵占入己,該現金即屬犯罪所得,惟因事實上全部不能沒收 ,是依上開規定,請追徵其價額12萬3500元。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蔣政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意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日期 侵占( 新台幣【下同】) 1 109年8月3日前之某日 3萬元 2 109年8月3日前之某日 3萬元 3 109年8月3日前之某日 3萬元 4 109年8月3日前之某日 3萬3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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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