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2年度,71號
PCDM,112,原簡,71,2023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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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憲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775
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楊憲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纜剪壹把、千斤頂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與同案 被告張志偉(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中)之間就 本件攜帶凶器竊盜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先例參照)。查本件被告如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持用之電纜剪質地堅硬,且能破壞纜線 ,若持之揮舞,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 堪認確屬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
 ㈢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 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 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 ,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 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 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



照)。查公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為累犯,揆諸上開最高法院 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然基於累犯 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 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 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附此敘 明。 
㈣爰審酌被告素行雖不良,不知循正當管道賺取所需,任意持 電纜剪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然審之其犯罪 之手段、所生危害非重且所竊取之電纜線共2捆業經發還告 訴人蔡岳廷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量其教育程 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犯行竊得電纜線2捆,而屬其等之犯 罪所得,然被告於本案遭查獲時,所竊取之電纜線均業已發 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775號卷第33頁),則此部分已犯罪 所得之直接發還,若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亦有重 複剝奪被告犯罪所得而有過苛之虞,爰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 諭知沒收。另扣案之電纜剪1把、千斤頂1個,均為被告所有 ,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坦認在卷,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 述程序法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9775號
  被   告 楊憲偉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6樓             605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憲偉張志偉(另行通緝)為朋友關係,2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凶器竊盜罪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1年3月1日2、3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瓊林路113巷口旁空 地及新北市○○區○○路000號旁空地,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之電 纜剪1把與千斤頂1個,竊取蔡岳廷所管領之電纜線共2捆( 價值新臺幣約3萬元),得手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離去。
二、案經蔡岳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憲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楊憲偉坦承上開加重竊盜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志偉於警詢時之之證述 被告楊憲偉與同案被告張志偉有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電纜線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蔡岳廷於警詢時之指證 上開2工地遭竊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贓物認領保管單物、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楊憲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嫌。扣案電纜剪1把及千斤頂1個,係被告楊憲偉所 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故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而被告楊憲偉所竊得之電纜線2捆業已返還告訴人蔡岳廷,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是既此犯罪所得已實際發 還與告訴人,爰不另為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秦嘉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江玉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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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