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12年度,11號
PCDM,112,原易,11,2023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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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6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志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移動式冷氣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建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2月20日5時11分許,駕駛陳福壽(所涉竊盜犯行,另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0694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新北 市○○區○○○街○巷0號前停放,黃建志單獨下車後,徙步前往 新北市○○區○○○街0巷0號,進入該處之地下停車場內,趁無 人注意之際,以徒手之方式竊取劉建民所有放置在該停車格 車輛後方之移動式冷氣機1臺(價值新臺幣4,000元),得手 後旋即將該移動式冷氣搬上前開自小客車後駕車離去。嗣劉 建民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建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建志經本院合法 傳喚後,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卷附之送達證書 、報到單在卷(見本院112年度原易字第11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69頁、第80頁)可按,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或罰 金之案件,參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缺席判 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 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 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 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 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 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 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 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 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供述證據,均經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3頁、第90至91頁),且迄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 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三、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 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偵查時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與案外人陳福壽一 同前往新北市○○區○○○街○巷0號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 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偷東西云云(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40694號卷,下稱偵卷,第51至52頁)。經查 :
 ㈠證人陳福壽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案發當日被告向伊 借車說要搬家,伊雖然很疲勞但不放心被告開自己的車,所 以由被告駕駛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 新北市○○區○○○街0巷0號前,被告停妥車輛號自己進去新北 市○○區○○○街0巷0號地下停車場內,伊在車上休息,之後就



看到被告搬了一台移動式冷氣上車,並駕車與伊返回桃園市 ○○區○○路0段00號租屋處,伊可以指認被告等語(見偵卷第3 9至40頁、第73至76頁;本院卷第83至89頁)大致相符,並 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14至25頁)。又被告與證人陳福壽之間並無恩怨或 糾紛,業據被告陳福壽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88頁),且衡諸本件被告所涉犯之普通竊盜罪之法定刑最重 5 年有期徒刑,然證人陳福壽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詞, 均經具結(見偵卷第77頁,本院卷第94頁),偽證罪之刑責 則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下,其法定刑顯較本罪為重,其當無為 誣陷被告而為偽證之可能,證人所為之證詞應屬可信。足認 被告確實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單獨竊取告訴人 劉建民所有之移動式冷氣機乙情,應屬真實。
 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 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 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 ,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 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 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 照)。查公訴意旨並未主張或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亦未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予以審酌等語,是公訴人既未主張及說明被告應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從就 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 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 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 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 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 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得,竟擅自竊取告訴人劉建民 所有之移動式冷氣,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 ,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以其等被告之犯罪 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家庭經 濟狀況,就被告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竊得之移動式冷氣1臺, 係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且未發還與告訴人劉建民, 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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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