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榮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榮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 3行補充:「又被告為年滿80歲以上之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附卷為證,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 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 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犯後亦表達悔 悟之意,因認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46號
被 告 呂榮盛 男 8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榮盛於民國112年3月5日12時許起至同日13時30分許止, 在新北市○○區○○街0段00號珠雞城海產店內飲用酒類後,明 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3時40分許從該處 騎乘車牌號碼N96-828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旋於同日13時51 分許,行經新北市樹林區長壽街往長壽街21巷方向時,不慎與 劉泰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AXR-66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 (未致人受傷)。旋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測試其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榮盛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劉泰良於警詢中證稱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樹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各1份、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又被告係年滿80歲之人,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18條第3項
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