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正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正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蘇正哲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 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 ,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及其 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字卷第5頁),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鄭存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43號
被 告 蘇正哲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鎮○路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正哲於民國112年2月17日10時許至同日12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號前之某攤販,飲用保力達B藥酒2瓶後,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址攤販處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35分許,行經新 北市五股區自強路107巷口前,因行車搖晃不穩,遭警攔檢 盤查,並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乃於112年2月17日12時37分 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4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正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 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委託書各1份、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附 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鄭存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