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存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存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6行 「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2年2月18日0時許 ,自新北市永和區河堤外…行經新北市永和區綠寶石堤外停 車場」應補充更正為「搭乘由其女性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之自用小客車返回其住處,於途中因兩人發生爭執, 而將上開自小客車停放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綠寶石 堤外停車場』內道路上;張存澤此際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自該處接手駕車,欲將車輛停入該停車場之停車格 內,嗣於同日0時56分許因反覆來回多次仍未能將車輛駛入 停車格內、駕車遲緩,形跡可疑」;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1年12月5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詳細資料報表、永和分局新 生派出所職務報告各1紙」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 民國93年及107年間已有因酒後駕車犯行,分別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理應深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酒後呼氣 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4毫克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危 害行車安全,實有不該,惟本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佳,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如發生車禍傷 害性較高,然本件被告因駕車遲緩、無法順利將車輛停放於 停車格內等情形,而遭警盤查,未有肇事等情,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新生派出所職務報告各
1份及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 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張誌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24號
被 告 張存澤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4 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存澤於民國112年2月17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南京東路之吉 星港式飲茶店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112年2月18日0時許,自新北市永和區河堤外,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 0巷0號1樓居所附近之停車場。嗣於同(18)日0時56分許,行 經新北市永和區綠寶石堤外停車場,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 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存澤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公共危險案涉 嫌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監視錄影擷取、現場照片共6張在卷 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