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昶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昶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之記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第7行 「吳瑞廷」之記載更正為「吳瑞庭」。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關於「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之記載予 以刪除,另補充「關係人吳瑞庭、黃添林之調查筆錄各1份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 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74毫 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 ,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並追撞前方車輛,顯已危害交通 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 ,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司機,及犯後坦承犯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25號
被 告 蔡昶厚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昶厚於民國112年1月29日12時許至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0號之5號任職場所飲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竟仍於同日15時許,自 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13時18分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4段、擺接堡路口時 不慎碰撞前方停等紅燈之由吳瑞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吳瑞廷之車輛又推撞前方由黃添林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致人受傷,毀損部分
未據告訴),旋為警據報到場,並於同日15時41分許,對其 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昶厚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 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暨車損照片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昶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冠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