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靖騰 (原名:鄭宥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5410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1年度交簡字第1788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聲請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等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認 其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 條前 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據告訴人撤回其對被 告過失 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爰不經 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
三、本件聲請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事,依同 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4102號
被 告 鄭宥騰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宥騰於民國111年6月1日9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振華街往裕民一路40巷方 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北投區振華街與裕民一路40巷口時,本 應注意本應注意轉彎車輛應禮讓直行車輛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郭美雲騎 乘車牌號碼099-QCD號輕型機車,沿臺北市北投區裕民一路40 巷西往東直行至此,因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擦撞,致郭 美雲因而受有左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郭美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宥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郭美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一)、(二)、臺 北巿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 明書1紙附卷足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在卷可按,核與刑法第62條本文之 自首要件相符,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曾 開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