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901號
PCDM,111,金訴,901,2023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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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9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4604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19173、2265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昌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昌鵬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向別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該被害人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至5月間某日時,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設定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容任詐欺集團以本案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詐欺手法,致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由詐欺集團成員將各該款項轉出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二、案經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報警處理,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昌鵬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76、85、86頁),復有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 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 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向被害人等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帳戶作為工具,對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欺附表所示4位被害人之財物、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173、22656號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及洗錢犯行,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屬裁判上一罪,而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致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業工、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沒有人需要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6頁),暨被害人等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固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惟  被告否認因此取得報酬(見偵字第46048號卷第217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偵查起訴、檢察官葉育宏移送併案審理,由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游斯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謝羽青 (提告) 於110年4月10日,以網路結識謝羽青,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謝羽青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6月23日21時33分許 ②110年6月27日12時25分許 ①2萬元 ②10萬元 1.謝羽青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46048號卷第3至9頁) 2.謝羽青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線客服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46048號卷第11至49、187至191頁)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泰分行111年9月20日合金新泰字第1110002942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7至32頁) 2 ( 併辦 ) 林蓉 (提告) 於110年6月28日14時35分許前某日時,透過社交軟體Instagram(併辦意旨書誤載為Instrgram)認識林蓉,再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投資獲利云云,致林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28日14時35分許 1萬元 1.林蓉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19173號卷第11至25頁) 2.林蓉提出之社交軟體及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網路轉帳紀錄截圖(偵字第19173號卷第27至67頁)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泰分行111年9月20日合金新泰字第1110002942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7至32頁) 3 ( 併辦 ) 張育綺 於110年6月18日,以社交軟體Instagram(併辦意旨書誤載為Instrgram)與張育綺結識,並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投資獲利云云,致張育綺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6月23日15時33分許 ②110年6月23日15時34分許 ③110年6月23日16時9分許 ④110年6月23日16時11分許 ⑤110年6月27日14時23分許 ⑥110年6月27日14時24分許 ⑦110年6月27日17時15分許 ⑧110年6月27日17時17分許 ⑨110年6月28日9時53分許 ⑩110年6月28日9時55分許 ①10萬元 ②4萬元 ③2萬元 ④4萬元 ⑤10萬元 ⑥8萬5,000元 ⑦10萬元 ⑧3萬3,212元 ⑨10萬元 ⑩3萬3,212元 1.張育綺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22656號卷第21至23頁) 2.張育綺提出之存摺影本、與客服之對話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前鎮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22656號卷第47至77頁)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泰分行111年9月20日合金新泰字第1110002942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7至32頁) 4 ( 併辦 ) 蔡念樺 (提告) 於111年6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蔡念樺結識,並佯稱投資獲利云云,致蔡念樺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28日14時20分許 3萬元 1.蔡念樺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22656號卷第25至29頁) 2.蔡念樺提出之網路轉帳紀錄截圖、與「超級管理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22656號卷第81至95頁)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泰分行111年9月20日合金新泰字第1110002942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7至3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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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