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57號
PCDM,111,金訴,57,2023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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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GUN CLAUDINE PASTORES(菲律賓籍,中文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22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AGUN CLAUDINE PASTORES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SAGUN CLAUDINE PASTORES依其成年人 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 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 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 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 人匯款之可能,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 交付,即屬擔任提領詐欺之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 手」),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JERWIN MANGRUBANG ALVAREZ(下稱傑溫)」之人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所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取得詐欺取 財所得贓款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由被告於民國10 9年11月18日前之某時許,先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提供給傑溫使用, 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3日,以 「SYAMSUL YUSOF」名義,藉由網路交友方式,向告訴人潘 秋香佯稱為外籍鑽井工程師,因帳戶遭駭客入侵,而須向告 訴人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18日15時10分 許、15時11分許、15時14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 萬元、10萬元、1萬6,296元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嗣隨即由 被告依傑溫之指示,於109年11月19日至同年月21日,提領 完畢後,再將上開款項交付予傑溫,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要旨參照);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 出所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FACEBOOK擷取照片、中 國信託銀行臺幣轉帳擷取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WEB ATM轉帳明細表、LINE對話擷取照片、第一商業銀行之客戶 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資為論據。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第一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辦,且有提領告訴人 匯入款項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 辯稱:伊並未將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交付他人,係 因友人傑溫向伊表示其與朋友在做生意,有資金匯入,而其 帳戶有提領上限,故向伊借帳戶運作周轉,因伊認識傑溫1 年多,且傑溫也是菲律賓移工,與伊同鄉,之前又幫過伊, 伊基於回報之心態,就將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給傑溫 ,並依傑溫指示前往便利超商ATM陸續領取告訴人匯入之款 項,再於同月23日9時許交給傑溫,伊沒有拿到任何好處或 利益,單純只是相信傑溫,亦不認識EDA VIRGILIO JR RUMB AOA(下稱艾德)或米拉,也不知道所提領者為詐欺所得,後 來才知道傑溫不只欺騙伊,也欺騙很多其他人等語(見偵22 322卷第19至29、199、201頁,本院卷一第149至158頁,本 院卷二第53至60頁)。
五、經查:
㈠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交友方式詐騙,以致誤信,乃 將21萬6,296元匯入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內,被告提領後交付 予傑溫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時證述綦詳(見偵22322卷第63至66頁),並有被告第一銀 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提供之臉書截圖、LI NE對話紀錄截圖、存摺翻拍照片、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



翻拍照片、詐騙網站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22322卷 第49至54、121至135、143、163至177頁),此部分事實, 固堪以認定。
㈡本案應審酌者為被告是否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以從事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因而提供第一銀行帳戶供匯款並代為提領、轉 交款項,茲認定如下:
1.訊據證人艾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未見過被告,僅從友人 傑溫口中得知被告名字,因米拉向傑溫表示生意需要,問傑 溫有沒有認識的朋友可以借帳戶,傑溫交付他人帳戶可以抽 取2%的報酬,其沒有跟被告直接接觸過,傑溫也沒有說過被 告是車手,其認為被告也是受害者,以為只是借帳戶幫忙朋 友,不知道是用來洗錢或詐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至52頁 ),核與被告前開所辯情節相符。而證人傑溫已於111年2月 10日出境,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2紙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183、265頁),另觀諸被告與傑溫之對話紀 錄,傑溫向被告表示若銀行問起款項之用途,就表示是做生 意的錢等語,此有被告提出與傑溫之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156、179頁,本院卷二第58至59頁),堪認 被告辯稱傑溫向其表示係因生意上之資金匯入等情,並非全 然無據。
2.經本院依職權蒐尋相關判決、不起訴處分書,堪認艾德參與 本案詐騙集團,負責自行或透過友人取得金融帳戶作為匯入 詐騙款項之用,嗣並透過金融帳戶申設人取得詐騙款項,以 此方式共犯詐騙本案告訴人之犯行,業經法院判處罪刑,而 傑溫因艾德請託而誤信,以提供被告之外數人之金融帳戶供 艾德匯款之行為,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127、13717、15535 、24308、17449、17447、17448、17450、18434、18433、1 8432、18431、18430、18429、17451、18421、18422、1842 3、18424、18425、18426、18427、18428號不起訴處分書、 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77號判決書、傑溫、艾德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63至264、26 9至278頁,本院卷二第5至35、75至88頁)。依上開不起訴 處分書所載,堪認傑溫確有於被告提供其第一銀行帳戶之密 接時間,以相同之手法,多次向在臺灣之外籍移工收取帳戶 ,嗣再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 使用之情,是被告辯稱其遭傑溫欺騙,且傑溫尚欺騙很多人 一節並非子虛,且足認被告並未直接接觸艾德,單純因信任 傑溫,方出借個人金融帳戶以供傑溫使用並代為領取、轉交 款項,本案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獲得任何對價或報酬,則被



告對於帳戶內匯入之本案款項係屬詐欺之贓款乙節,事前是 否有所知悉,要非無疑。
3.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 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型態、分工模式,因新聞媒體報導與政府 機關透過各種管道為反詐騙之宣導,對於國內民眾而言,固 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然審酌本案被告為菲律賓 籍移工,自陳在菲律賓雖有聽過騙人的手段,也有聽過詐欺 集團這個詞,但沒想到在臺灣也會有這種事菲律賓的詐欺 集團是在網路購買東西,與送貨來的東西不是訂購所要的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154至155頁),及其於警詢至本院審理中 ,均需通譯陪同應訊,證人即第一銀行五工分行行員郭汶鈴 亦稱被告需要英文溝通等情(見偵22322卷第35頁),堪認 被告為不諳中文之外籍人士,在臺灣從事看護之工作場所係 在個人私宅內,與外界接觸機會甚少,獲悉訊息之管道亦十 分受限,是其社會歷練難謂充足,語言、文字閱讀能力、對 我國金融體系之理解及處理能力上,亦較我國一般國民弱勢 ,則被告對於在我國行騙之詐欺集團成員通常以人頭帳戶作 為取款工具乙節,是否知悉,已非無疑。且以被告外籍移工 之身分,受限於交通、工作時間、語言溝通能力等各項因素 ,其申辦金融帳戶非如我國一般民眾般便利,衡情實無恣意 將其在臺之帳戶提供予他人為不法使用,致自身陷於無金融 帳戶可資使用之理。況審酌被告與傑溫均為菲律賓籍移工, 於本案發生前已認識逾1年,被告主觀上認為與傑溫有交情 ,而基於同鄉友人間互相幫助之信任基礎,將其第一銀行帳 戶之存摺封面拍給傑溫使用,再將款項領出交給傑溫,此與 將金融帳戶率爾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未曾謀面且毫 無信賴基礎者之情形,明顯有別。是綜合審酌被告之理解判 斷能力、教育智識程度、生活工作經驗及其與傑溫之認識時 間久暫及交情等各節後,尚難認被告對於將其所有之第一銀 行帳戶借予傑溫使用,日後可能被傑溫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供詐騙他人之取款工具有所認識,亦難逕認其將款項領出交 付傑溫,主觀上有避免追訴、處罰而具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 去向之洗錢犯意或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之第一銀行 帳戶遭詐欺集團用於詐欺告訴人匯入款項,及被告曾領出告 訴人匯入款項之事實,惟承上所述,既無法排除被告基於與 傑溫同為菲律賓籍移工身分,而誤信傑溫之可能,即不能遽 認被告係基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之。從 而,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既仍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本於無罪推定原則,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 諭知,以免冤抑。
七、退併辦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11年度偵字第374、5643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檢察官認與本案起訴部 分為被告交付同一帳戶及提領款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 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爰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查,被告本案 起訴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如前,則被告移送併案 審理部分即難認與起訴部分有何事實一罪之關係,並非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無從審理,爰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偵查起訴,檢察官江佩蓉、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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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